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第一項㈡至㈥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劉浩君 。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超商鑫工和門市」,依自稱「 郭政新 」之人之指示,將其前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託運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2樓」之地址,供自稱「郭政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名自稱「郭政新」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劉浩君聯繫後,向劉浩君自稱是「兆豐銀行」之人員,並向劉浩君佯稱其前在「盧卡斯愛美女王」購物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浩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99,989元至陳志信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浩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浩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分別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4頁;臺中地檢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君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可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分別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至13頁;臺中地檢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而自稱「郭政新」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信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罰金數額,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刑法第339條規定為如前修正之同時,雖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本案依告訴人劉浩君警詢中指訴之詐騙經過,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郭政新」之人及所屬詐欺其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亦非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或網路等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而為詐欺取財,再參以被告之供述其僅有依該自稱「郭政新」之人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又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於遭受詐騙過程中,有遭遇三人以上對其實施詐術,是亦難認有上開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則被告所犯本案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劉浩君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陳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詐欺集團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提供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前並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雖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經審酌其自陳犯罪動機為急需用錢,始貿然寄出其上開帳戶之物(見臺中地檢偵卷第7頁背面),又其於本案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此外,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與現今社會上其他提供帳戶或電話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遭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無賠償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兩相對照,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得依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進行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項㈡至㈥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