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 蔡溪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張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4棟建物(下稱系爭4棟建物)均係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占用該等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曾以書面及委託友人勸說被告將系爭4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惟皆遭被告拒絕。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 卓連秋 (音譯,下同)於民國71年間,委請其施作系爭4棟建物之砌磚、粉刷、貼磁磚等工作,卓連秋於其完成工作後,無法支付工程款,遂以該等建物抵償工程款,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4棟建物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棟建物,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4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並非卓連秋,當初房屋蓋到一半,卓連秋接手興建,卓連秋於71年間找伊施作砌磚、粉刷及貼磁磚等工作。嗣因卓連秋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伊,即以系爭4棟建物抵償工程款。當時卓連秋表示系爭4棟建物都給伊住,伊工作很忙,也沒有再要求卓連秋將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71年間承包系爭4棟建物之相關工程,並居住在該處,且於73年遷入戶籍,居住時間迄今已逾30年。而原告於73年4月23日購買系爭4棟建物時,應會到現場查看,並發現伊居住在內之事實,則原告明知卓連秋將系爭4棟建物交付予伊,以抵償工程款,且伊已居住使用等事實,仍為買受,足認原告默許伊於系爭4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等建物,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有權使用系爭4棟建物。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該等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棟建物為其所有,該等建物現為被告所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4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沙補字第8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8、10、12、14、16、18、2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5、64至69之1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辯稱:卓連秋於71年間將系爭4棟建物之相關工程發包予伊,由伊施作砌磚、粉刷及貼磁磚等工作。但因卓連秋無法給付工程款,遂將系爭4棟建物交付予伊,以抵償積欠之工程款,伊係合法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應就其已自卓連秋處受讓系爭4棟建物,並有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揭系爭4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而被告復自陳因其工作很忙,沒有要求卓連秋將系爭4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與卓連秋間既未辦理系爭4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4棟建物之所有權。又觀諸上開系爭4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該等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9年12月1日,是以,被告陳稱其係於71年間為卓連秋施作上述系爭4棟建物有關工程等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係自73年8月1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系爭4棟建物之地址,則被告辯稱原告於73年4月23日購買系爭4棟建物時,應會至現場查看,而知悉卓連秋將系爭4棟建物交付予伊,以抵償工程款,且伊已在內居住使用云云,難認有據。況被告業自承:卓連秋並非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卓連秋係在房屋蓋到一半時,接手興建。因已經過30幾年,伊找不到證據證明系爭4棟建物乃卓連秋交付予伊,以抵償卓連秋積欠伊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08頁背面)。綜合上開各情,自難認被告已就其所辯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卓連秋於71年間,已將系爭4棟建物交付予其,以抵償積欠之工程款,其為合法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云云,洵不足採。更何況,縱被告所辯此情確屬實在,然其與卓連秋間之約定,僅有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茲原告既已因買賣取得系爭4棟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等建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卓連秋間之約定對抗本件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4棟建物時,已知其居住在內,原告業默許其於系爭4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可繼續合法使用該等房屋,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系爭4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又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亦均屬原告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參(見補字卷第7、9、11、13、15、17、19、21頁)。準此,本件情形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尚難比附援引該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雖提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103年2月電費收據,以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棟建物。惟上開房屋之電費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棟建物。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電力公司函查其是否係自72年起即繳交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電費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4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一:
┌──┬─────────────────────┐│編號│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物│├──┼─────────────────────┤│1│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3│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4│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附表二: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68.71│3分之1│├─┼───┼────┼───┼─────┼──┼──────┼────┤│2│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71.07│3分之1│├─┼───┼────┼───┼─────┼──┼──────┼────┤│3│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69.87│3分之1│├─┼───┼────┼───┼─────┼──┼──────┼────┤│4│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71.8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