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33號被告張英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英哲與九州娛樂城集團之負責人 張淵 畯及業務 蔡欽智 等人(本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張淵畯 及蔡欽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在臺中市之水舞饌餐廳內,與張英哲洽談網路賭博網站之配合、賭資交收及佔成成數,嗣談定張英哲之佔成成數為8成(亦即張英哲所招攬之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如賭客賭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英哲需支付其中8000元予賭客,而九州娛樂城則需支付另2000元予賭客;反之,如賭客賭輸1萬元,則賭客需支付2000元予九州娛樂城,另支付8000元予張英哲)後,張淵畯隨即交付九州娛樂城所經營賭博網站之代理及股東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予張英哲,而由張淵畯等人負責提供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網址:ag.tt9999.net、ag.ts5588.net),張英哲則負責招攬賭客簽賭,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共同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張英哲招攬賭客後,由張英哲提供其所自行設定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目係以職業棒球等之比賽結果等作為簽注之標的,迄102年9月16日止,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100餘萬元,而張英哲即以其8成之佔成成數獲取佣收。(二)張英哲亦明知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張淵畯新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迄102年9月16日止,合計下注金額超過500萬元。(三)期間張英哲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姐姐 吳林金聰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收佣及賭資之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欽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瑞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余瑞玉均偵辦中)對匯輸贏賭資,迄102年7月15日止(四)案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再通知張英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獲九州娛樂城所經營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營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林金聰及另案被告 梁雅嵐 、 周岑安 之證述可資參佐,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電腦勘驗照片、客戶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行為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淵畯及蔡欽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