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薛道珍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道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道珍於民國102年3月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湖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適 黃民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峰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遵循左轉之綠燈號誌欲左轉西湖路,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薛道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黃民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民賢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薛道珍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民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黃民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薛道珍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審卷第39、50、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2至16頁、第20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竟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車,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至27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相同,此有該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42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有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應該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但告訴人卻直接左轉,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沿臺中市○里區○○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峰路與西湖路交叉路口處,見該處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內亦無劃設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標線,且該交叉路口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遵循號誌左轉,是以車禍發生之大峰路內側車道雖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但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適用的前提,係交叉路口無標誌或標線,機車駕駛人方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現場路口既設有左轉彎號誌,再加上告訴人係騎乘在機車專用道上,顯然告訴人逕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行車,並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足認告訴人在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彎車道應享有優先路權,況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自無從加以注意防範,自難苛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參照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查肇事路口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內亦無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可供機車用路人明確依循行駛,且肇事時段係為雙向左轉車輛之保護時相等情,委員會研議認為係甲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逕予直行進入路口內致生肇事故)」等情,亦均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大峰路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加上大峰路設有機車專用道,復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告訴人遵循號誌行駛,具有優先路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均業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以兩段方式左轉等情,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部分,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自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西湖路交叉路口時,竟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告訴人煞停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無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20頁),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金融機構上班,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