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李佾瑞 被告 李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l00年1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下稱臺中監獄)服刑,且均配舍於臺中監獄仁區2樓丙舍50號房,詎被告與原告於100年1月15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原告之右太陽穴、右眼及後腦等部位,致原告所戴之近視眼鏡右側塑膠鏡片碎裂,碎裂鏡片因而割傷原告右臉接近眼窩部位,導致血流不止及瘀腫,及原告右眼內血管破裂充血等傷勢,並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之視損。嗣後原告於100年10月間分配在臺中監獄仁區第7工場作業,而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中午用餐結束後,因右眼視區微小黑點視損突然擴大,視損占滿右眼下方視區而有局部失明情況,雖原告於同年10月7日經桃園醫院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由林口長庚醫院眼科醫師於同年10月8日以手術進行治療,然而右眼因延誤治療而損及黃斑區(視網膜已貼回),致右眼視力嚴重受損,使原告右眼發生視覺器官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㈡依台中監獄衛生科100年1月21日病歷單所示,原告右眼所形
成之傷害為外力造成,並未診出視網膜周邊近視病變之情形,足見原告視網膜剝離症狀,與其自身高度近視之病史無涉。再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指稱原告於100年1月15日遭人毆打傷及右眼,按眼球鈍傷有可能導致視網膜裂孔或視網膜剝離,惟通常於受傷後短期內發生(半年後始發生者極少)等語,參以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住院診療計畫書載稱原告之症狀為「部份陳舊性視網膜剝離」,又原告遭受毆打後,造成右眼內血管破裂充血等傷勢,並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之視損等語,基此足以推論原告視網膜剝離症狀係在100年10月7日診療之前就已形成,即由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況且依臺中監獄101年2月16日函文所示,原告101年2月13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100年1月21日受傷後之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等語,堪認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後,右眼視力確實急遽衰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對於上開台中監獄100年1月21日病歷單載稱原告未診出視網膜周邊近視病變之情形,及上開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住院診療計劃書載稱原告之症狀為「部份陳舊性視網膜剝離」,原告遭受毆打後,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之視損等證據,竟均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而遽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症狀與被告之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又原鑑定機關未詳為調查100年10月3日至6日期間,原告之視網膜係裂孔或剝離或其視網膜剝離有無波及黃斑等情,遽認原告於10月3日或10月8日接受手術,對視力之恢復並不會有重大影響云云,顯有鑑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眼視覺器官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中午用餐結束後,因被告之重傷行為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視損突然擴大,視損占滿右眼下方視區而右眼有局部失明狀況,足見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始發生並知受有上開右眼傷害,至今未逾2年,自得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萬4,699元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0萬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6萬4,699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右眼視力嚴重受減損,且右眼視覺器官永久不能回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只有35歲,則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30年1月22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至少喪失29年之勞動能力,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416萬4,699元【19,047×12×18.221152(29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164,699】。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只有35歲,正值盛年,卻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右眼視覺器官永久不能回復,並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內心痛苦可想而知,原告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事發後原告請教誨師跟伊談和解,原告要求伊賠償眼鏡損害4500元,之後原告就不會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而被告有賠償原告4500元之損害,原告亦有提出撤銷之證明云云,就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眼睛之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但和解當時原告視力並未受損,故兩造間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嗣後之視力受損部分。
三、被告抗辯:事發後原告請教誨師跟伊談和解,原告要求伊賠償眼鏡損害4500元,之後原告就不會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而被告有賠償原告4500元之損害,原告亦有提出撤銷之證明,且依刑事偵查庭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視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l00年1月間均在臺中監獄服刑,且均配
舍於臺中監獄仁區2樓丙舍50號房,詎被告與原告於100年1月15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原告之右太陽穴、右眼及後腦等部位,致原告所戴之近視眼鏡右側塑膠鏡片碎裂,碎裂鏡片因而割傷原告右臉接近眼窩部位,導致血流不止及瘀腫,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眼鏡費用4500元,原告則不再提起訴訟追究,惟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右眼視區微小黑點視損突然擴大,視損占滿右眼下方視區而有局部失明情況,經署立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確診為視網膜破損剝離,同年10月8日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然而右眼視力仍嚴重受損等情,有撤訴條件聲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所受視網膜破損剝離之病症是否與被
告前揭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認定:「病人於100年1月15日遭人毆打傷及右眼。按眼球鈍傷有可能導致視網膜裂孔或網膜破損剝離,惟通常於受傷後短期內發生(半年後始發生者極少),且有特定之裂孔形狀及特徵。依病歷紀錄記載,本案病人為高度近視,其造成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為視網膜周邊格子狀變性內之萎縮裂孔,此為高度近視性視網膜裂孔特有之之形狀,亦是導致視網膜剝離常見之原因。而創傷造成視網膜剝離多為因玻璃體牽扯視網膜所造成馬蹄形狀裂孔,而非格子狀變性之萎縮裂孔。因此,尚無證據顯示病人於1月15日遭人毆打所受之傷害,與嗣後發生之視網膜剝離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宗所附上開鑑定書查明屬實,可見原告所受視網膜破損剝離之病症係高度近視性所導致,與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之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對於台中監獄衛生科100年1月21日病歷單載稱原告未診出視網膜周邊近視病變之情形,及上開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住院診療計劃書載稱原告之症狀為「部份陳舊性視網膜剝離」,原告遭受毆打後,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之視損等證據,竟均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遽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症狀與被告之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顯有鑑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台中監獄衛生科100年1月21日病歷單記載:「fundusgrosslynormal」,即眼底大致正常,故原告於100年1月15日雖遭被告毆打傷及右眼,惟原告於100年1月21日經眼科醫師檢查並未發現其視網膜有明顯受損情形,又原告當時主訴是互毆及飛蚊症,並非主訴高度近視檢查,其視網膜周邊有無近視病變之情形,尚無法自上開病歷單記載知悉,原告主張上開病歷單載稱原告未診出視網膜周邊近視病變之情,自無足採。再查,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住院診療計劃書載稱原告症狀為「部份陳舊性視網膜剝離」,惟原告100年10月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轉住院之診斷為右眼非慢性或陳舊性之視網膜剝離,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計劃書所載「陳舊性視網膜剝離」,僅係初步診斷,原告之視網膜剝離情形並不符合陳舊性之表現等情,業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6月9日以函文回覆本院,足認原告並非慢性或陳舊性之視網膜剝離,難認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其遭受毆打後,致生右眼視區微小黑點之視損等情,惟原告於遭受毆打後之100年1月21日既經眼科醫師檢查視網膜大致正常,即難認與於100年10月3日發生視網膜剝離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視網膜破損剝離之病症與被告前揭毆打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所受視網膜破損剝離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