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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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城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巳○○原住嘉
乙○○原住嘉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寅○○被告丙○○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壬○○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巳○○、乙○○、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城興公司、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壬○○、己○○○二人為被告,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訟,均係本於相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 蔡朝章 (業已死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先後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保證對被告城興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城興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城興公司邀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蔡朝章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貸七百一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兩筆款項,分別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三五),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九二五),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九二五),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依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六七五),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規定,被告卯○○等係連帶保證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蔡朝章,自應就被告城興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蔡朝章,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癸○○、辛○○、壬○○、己○○○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其連帶保證責任,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繼承人蔡朝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 嘉義市 ○○街○○號(即蔡朝章住家)簽具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有按捺指印代替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場並有見證人蔡朝章之孫女及孫女婿即被告 永和 、子○○及原告對保人員戊○○為證,同時蔡朝章雖未識字,但為意識清楚且社會經歷豐富之長者,否則又如何能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連續二次同意簽具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從蔡朝章蓋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很清楚即可看出是同一指印指紋;另從嘉義市○路○段二一三之一八地號四八六三建號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可看出蔡朝章曾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在案,由此可知蔡朝章並非第一次向銀行連帶保證借款,非以蔡朝章不識字之理由即能塘塞推卸責任,逃避本宗繼承債務。
(二)被繼承人蔡朝章及另一被告癸○○提供嘉義市○路○段二一三之一八地號四八六三建號之不動產供被告城興公司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本案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九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依被繼承人蔡朝章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留存印鑑,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繼承人蔡朝章簽蓋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即為同一顆無誤,由此足以證明蔡朝章本人同意提供房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城興公司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借款在先,原告並徵求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蔡朝章及癸○○為連帶保證人在後,而向原告借款。上開在在顯示表明被繼承人蔡朝章為親自所為之意志甚明,非繼承人即被告辛○○等為逃避本宗繼承債務所說的片面之詞。
(三)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後改制為公司組織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之借款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到期之借款均應重新對保以符合借據與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同,因此被告等在八十九年(台灣省合作金庫)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到了九十年(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據到期後,依原告前開事項重新對保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所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原告對保人為 簡玲芳 及戊○○等二人,並非同一對保人員所為,怎可能如被告辛○○等為逃避繼承債務所辯胡指原告為達放款目的,不擇手段,連拐帶騙等云云。綜上,被告迄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卯○○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等簽具借據及本票內載,被告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1)七百一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3)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4)三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5)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城興公司、巳○○、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辛○○、己○○○、壬○○部分:
(一)被繼承人蔡朝章為八年00月0日出生,未曾受過教育,且不識字,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上有關蔡朝章部分之簽名並非蔡朝章所為,上開文書之蔡朝章印文印章亦非蔡朝章所有。況經互核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上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地址之繕寫似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且上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上蔡朝章之簽名字樣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蔡朝章之簽名字樣互有不符,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等,蔡朝章所蓋之印章,與其設定抵押權之印章相同,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非經鑑定機關鑑定,難依原告以肉眼判斷借款之印章與抵押權印章相同,是蔡朝章應無為城興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況原告主張蔡朝章為本件城興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惟蔡朝章因年事已高,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跌倒骨折受傷開刀,近年來體弱多病,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過逝前數月,身體更加孱弱,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外出。故蔡朝章應無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立原告所謂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文書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蔡朝章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蔡朝章確有簽立上開文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原告所主張蔡朝章為城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概予否認,所提證物即本票、借據、借款、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蔡朝章之簽名、印章均非蔡朝章生前所簽、所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縱有第三人為見證人,惟該第三人子○○、辰○○均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上開之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非依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難認其為真正。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著有明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朝章生於八年十一月六日,並不識字,本件之借款人為城興公司,蔡朝章非城興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城興公司借款由蔡朝章為連帶保證人,其內情令人置疑。就卷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份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蔡朝章之簽名並不相同,所捺指紋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有異,非蔡朝章所為。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為三千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保證債務為二千萬元。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連帶保證書發生效力,蔡朝章無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簽立保證書,是該二份連帶保證書何以同時並存,唯一解釋為原告為達放款目的,不擇手段,連拐帶騙,欺矇不識字之老人。是設蔡朝章如有捺指紋,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在旁之見證人又非其子女,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知悉其所為如何?原告為達放款目的,任令其承辦人員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人欺矇蔡朝章,致陷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人,依當時情形有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從而蔡朝章之同意連帶保證部分自應無效。原告另謂蔡朝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立有授信契約,應負連帶責任,查該授信約定之簽名、蓋章非蔡朝章本人所為,且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主債權人之記載,故難以附合契約即認蔡朝章對於城興公司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蔡朝章為城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等五次以本票、借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惟所提之上開本票、借據等蔡朝章之簽名蓋章均非蔡朝章本人所為,其於「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蔡朝章既未於上開原告所提本票、借據簽名蓋章,原告對其繼承人之起訴請求自本不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三)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城興公向原告借款係以一年為期限,業經承辦本件對保之原告職員戊○○到庭作證屬實,並有參酌其附件之借據、本票等可證,是本件借款應係定有期限之借款,應係成立新的借貸關係,原來之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既在簽保證書時亦言明期限為一年,從而本件應係定有期限之保證,而非最高限額保證。故本件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一年期滿,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二次分別再另貸金錢予主債務人,依前所述,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其所提借據、本票、借款契約,蔡朝章本人並未簽名,自難於蔡朝章死亡後令其繼承人負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否認有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
三、被告辰○○、卯○○及子○○部分: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願意負起清償之責。
四、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則以:對連帶保證書上面癸○○之簽名為伊所簽不爭執。
五、被告丙○○部分:伊不是公司股東,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只有簽名一次而已,但是當時巳○○跟伊說當連帶保證人期間只有一年,伊以為只要負一年的責任,不知道那是之後的債務都要負責,伊認為公司還要再借錢應該還要找伊簽名,九十年、九十一年伊就沒有再簽名,原告並無再作對保之程序。
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蔡朝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先後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保證對被告城興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城興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城興公司邀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蔡朝章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七百一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兩筆款項,均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三五);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二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筆款項,均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九二五),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依該行基準利率按月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六七五),並均約定上開借款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蔡朝章,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癸○○、辛○○、壬○○、己○○○均未拋棄繼承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十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六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城興公司、卯○○、辰○○、子○○、癸○○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己○○○、壬○○雖抗辯:訴外人蔡朝章不識字,年事已高,意識不清,其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令蔡朝章負連帶保證之責顯失公平,及縱須負保證人責任,蔡朝章所負之保證人責任應以主債務人城興公司借貸契約之一年期限為準云云,惟查,訴外人蔡朝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親自到位於嘉義市○○街○○號被告城興公司事務所對保,因蔡朝章不會寫字,遂由辰○○代其簽名,當時除有朗讀條款之外,為使其瞭解保證內容,尚有向其說明借款的金額及保證的意義,於其瞭解後,事後方在被告辰○○、子○○之見證下,由蔡朝章親自按指印同意擔任保證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對保人員戊○○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記載「當面朗讀條文,經本人同意無誤,見證人辰○○、子○○」等語,及蔡朝章之孫女婿即被告辰○○自承:蔡朝章當時是到我們公司對保,伊與被告子○○、癸○○均有在場,蔡朝章之簽名係伊所代簽,蔡朝章按指印時伊均有在場見證,當時蔡朝章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蔡朝章除此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外,尚提供坐落嘉義市○路○段二一三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城興公司之借款,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蔡朝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亦與蔡朝章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同一顆,由此足證蔡朝章應係親自按手印同意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無訛,又蔡朝章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外,亦曾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七十六年間亦曾提供其名下土地與台灣土地銀行設立抵押權借款,有原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蔡朝章非不懂保證擔保意義之人,亦難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辛○○、己○○○、壬○○等人之抗辯,難認可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據蔡朝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來訴請其繼承人負連帶保證之責,關其保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擔保之債務係以兩千萬為限額,包括被告城興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是其保證性質應屬「最高限額保證」,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若未定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惟此乃賦與保證人於主債務屆清償期時,衡量因其同意延期清償所承擔風險之機會。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主債務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既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主債務人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不得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辛○○、己○○○、壬○○等人抗辯,訴外人蔡朝章所負之保證人責任應以主債務人城興公司借貸契約之一年期限為準,一年期滿後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上的簽名非其所簽,其無擔任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親自到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北嘉義分行對保,因被告甲○○○不識字,當時除有朗讀條款之外,為使其瞭解保證內容,尚有向其說明借款的金額及保證的意義,事後方在被告巳○○、 魏永城 之見證下,由被告甲○○○親自按指印同意擔任保證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對保人員戊○○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記載「當面朗讀條文,經本人同意無誤,見證人巳○○、卯○○」等語相符,而被告甲○○○除此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外,尚提供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一情為真,故難認被告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巳○○跟伊說當連帶保證人期間只有一年,伊以為只要負一年的責任,不知道那是之後的債務都要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丙○○自承原告所提出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為其親筆所簽,而觀之該連帶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連帶保證人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貳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城興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被告丙○○既非不識字之人,豈非不瞭解該保證意義,又原告於對保時均會將保證意義及條文向保證人說明一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被告丙○○所言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卯○○、辰○○、巳○○、子○○、乙○○、甲○○○、丙○○、癸○○、辛○○及訴外人蔡朝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與借款人即被告城興公司應對系爭借款連帶負責清償。又被告癸○○、辛○○、己○○○、壬○○為蔡朝章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回函在卷可證,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癸○○、辛○○、己○○○、壬○○等四人就被繼承人蔡朝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例如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卯○○、巳○○,被告聲請函查蔡朝章之病歷資料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其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F0~T4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柒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2│參拾萬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自民國九十三八月二十九││││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算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百分之五點六七五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息│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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