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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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乙○○年輕識淺,忽視出售個人證件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甲○○財物嚴重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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