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民國81年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3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3月2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個月。
㈡81年7月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加上前揭12年6個月,
再加上自82年8月11日(即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2年11月3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3月24日完成,依照首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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