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漏引金額),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聲請人依法執行,惟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報告書各
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6紙存卷可憑。而具保人夏佳翎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依前址寄發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因具保人已遷移他處無從收受該通知,有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復未為其他送達方式,難謂上開通知具保人應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收受。從而,具保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通知而得履行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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