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害人之繼承人 江萬圍 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銘從事承攬建築物增建、拆除工作,並雇用工人 江宗軒 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銘於民國100年9月底,向 王有室 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臺南市○○路○○號旁鐵厝拆除工程」,雇用江宗軒在上開工地現場從事拆除之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上開工程部分需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進行拆除作業,劉進銘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棉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勞工在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本件施工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在上址設置上開防止勞工踏穿或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於100年10月1日,指示江宗軒進行拆除作業時,亦未使江宗軒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江宗軒於屋頂石棉瓦進行拆除作業時,不慎踏穿鋼浪板旁之石棉瓦而自3.88公尺之屋頂高處摔落至地面,受有右肩擦挫傷、前胸瘀傷、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江宗軒拒絕就醫返家休息,嗣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並於翌日(2日)上午10時許,經屋主 歐憲忠 通報救護車、警員到場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劉進銘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江國振 、 黃惠祺 之指訴。
㈢、證人王有室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被害人江宗軒因從高處墜落,受有右肩擦挫傷、前胸瘀傷、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現場並未設置補強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之事實。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9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雇用江宗軒在上址工地工作,卻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江宗軒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江宗軒於屋頂石棉瓦進行拆除作業時,不慎踏穿鋼浪板旁之石棉瓦而自3.88公尺之屋頂高處摔落至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劉進銘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因過失而犯罪,徵諸其犯罪內質,仍與刑典所揭之故意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侵害等各罪名有別,是其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因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堪信被告當知所惕悟,謹思慎行,恪遵法令,應無再犯虞慮,本院審酌全情,認本件宣告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江國振於本院法官試行和解時,達成和解,於本院調查程序同意以主文所示金額及付款方法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方屬妥適,爰併予宣告之。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被害人繼承人之內容(新臺幣1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均不拋棄。若另以民事起訴,僅能以15萬元從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