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8行關於「於101年8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1)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31日8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
290.5公里處,因李建諭不勝酒力而停車在避車彎內睡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0)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30日8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90.5公里處,因李建諭不勝酒力而停車在避車彎內睡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二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228號被告李建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2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100年4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1)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31日8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90.5公里處,因李建諭不勝酒力而停車在避車彎內睡覺,經警稽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