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傑犯重利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彥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陳彥傑如附件附表所示6筆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月息九分,週年利率百分之108,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用人於附件附表所示借款行為發生時,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6筆貸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過度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亦認以:多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施行之集合犯,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6次犯行,時間有別,放款對象有些並不相同,應屬犯意個別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於98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貸款與被害人 王豐勝 等3筆行為雖均係貸款與單一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且犯罪時間相差無幾,惟依被害人王豐勝陳稱:「(問:你所貸款之金額有無清償?償還多少?)均已清償,我於每次借款後1個月後清償本金,98年5月29日借款新臺幣1萬元是於98年6月5日清償,98年6月20日借款新臺幣1萬元是於98年8月間清償,98年7月4日借款新臺幣1萬元是於98年7月20日清償。
本金我總共償還3萬元,利息共繳交4次,每次繳交利息新臺幣950元,共繳交新臺幣3800元」等語可知(詳警卷第15-16頁),各該貸款行為應仍屬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帳冊1冊、刊登廣告收據2張、空白本票4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吳威凌 身分證、戶口名簿、調查表、發票人為吳威凌之本票、借據,及王豐勝身分證、調查表、發票人為王豐勝之本票、借據,與 王俊傑 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發票人為王俊傑之本票、借據,暨 林芳 身分證、調查表、發票人為林芳之本票、借據、借款保證人 楊益昌 名片等物,乃被害人吳威凌、王豐勝、王俊傑、林芳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方太發身分證影本、黃惠霞身分證影本、 黃寶宗 身分證影本、 莊惠喻 身分證影本、 王素華 身分證影本、 謝永明 身分證影本、 蔡騰豐 互助會借款影本等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