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阮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2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66號處,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 葉木賢 駕駛之BMF-62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辦理出險並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8,791元(工資38,497元,零件190,2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葉木賢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2年6月17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565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葉木賢於調查紀錄表陳述略以:伊從 柏雅 家具巷子出來,準備左轉往瓦厝方向行駛,伊是綠燈。對方電動車闖紅燈撞到伊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則於調查紀錄表陳稱略以:伊沿麻太路由東往西行駛,伊行駛在慢車道,伊看號誌是黃燈,就直行行通過路口,一輛車子從巷子開出來,伊向左閃避,伊後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諸本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截圖,系爭車輛行駛時之號誌燈係綠燈,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業已為紅燈,故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行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79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79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8,497元,零件190,294元,有前揭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07,647元(計算式:38,497+169,150元=207,6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16元【計算式:190,294÷(5+1)=31,716】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44元【計算式:(190,294-31,716)×1/5×(8/12)=21,144】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150元【計算式:190,294-21,144=16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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