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幸娟被告蔡建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建德、 黃絜安 係朋友關係,杜幸娟、 謝志強 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舉辦之早餐試吃會,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發生糾紛。蔡建德報警處理,員警請雙方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杜幸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辦公室內,公然以「鴛鴦大盜」之語辱罵蔡建德及同行友人黃絜安(黃絜安未提起告訴),足以貶損蔡建德名譽。
二、案經蔡建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杜幸娟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幸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鴛鴦大盜」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坐在伊身旁之謝志強說出「鴛鴦大盜」一詞,因伊等與友人相約要去吃鴛鴦火鍋,而蔡建德聽聞後,即衝至伊面前;本案係蔡建德自己認為遭辱罵「鴛鴦大盜」云云。經查:
1.證人即當日在場負責為告訴人蔡建德、被告杜幸娟製作筆錄之員警 潘延勇 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當日在立人派出所內為蔡建德、杜幸娟二人製作警詢筆錄,現場除蔡建德、杜幸娟二人外,雙方各有一位友人在場,辦公室內亦有二、三名員警。伊先為蔡建德製作筆錄,蔡建德坐在伊右手邊;另伊讓杜幸娟坐在蔡建德左手邊的電腦桌,先填寫言詞告訴紀錄表。當時蔡建德、杜幸娟二人相距約2、3公尺,而杜幸娟友人謝志強距離杜幸娟則約有3、4公尺的距離;杜幸娟於填寫言詞告訴紀錄表過程中,仍斷斷續續與當時正在製作筆錄之蔡建德發生口角。伊當場聽聞杜幸娟辱罵蔡建德「鴛鴦大盜」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正面)。雖本院勘驗案發當天被告二人在立人派出所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杜幸娟、謝志強比鄰坐於錄影畫面左側OA隔板內座位;蔡建德、黃絜安則同坐於畫面中央小圓桌。影片開始見蔡建德指責杜幸娟罵其「鴛鴦大盜」,雙方互相爭執幾句,即遭警員制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0頁),似與證人潘延勇證述雙方相對位置有所出入。然前揭調取光碟畫面已見蔡建德指責杜幸娟辱罵渠等「鴛鴦大盜」乙事,顯然與案發時點已有差距。而被告杜幸娟自承雙方製作筆錄過程皆有不斷走動舉止(本院卷第151頁),當可解釋證人潘延勇所指被告二人相對位置與光碟畫面呈現結果不同之原因。衡情,證人潘延勇當下正為蔡建德製作筆錄,當較靠近蔡建德而與杜幸娟稍遠。此間渠二人仍不斷有口角爭執,在此相互指責之衝突情境,無怪乎證人潘延勇指證其間聽聞杜幸娟口出「鴛鴦大盜」之語氣,即判斷杜幸娟「罵」蔡建德之情節,確實與當時情境吻合。蓋如被告杜幸娟辯稱係與比鄰之友人謝志強商談聚餐地點,何有口氣強硬又大聲喧嚷足令人誤會係指責蔡建德之餘地?而證人潘延勇係本案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蔡建德及被告杜幸娟均無任何親誼,所證情節自無偏袒一方之可能,當可採信為真實。
2.況被告杜幸娟於警詢中自承:「(問:蔡建德稱妳於今日11時許在本所內曾罵蔡建德是『鴛鴦大盜』,有無此事,妳因何故罵他,有無糾紛仇隙)?」確有此事,是因為黃絜安在上個星期天於○○工業區,當時工業區在辦捐血活動,有提供早餐,當時黃絜安拿了很多次,然後在○○區平安夜餐會,黃絜安跑來跟我們坐同桌,當時我朋友請她離開而她不離開,後來是我請廟方出面才要求她離開,這個情況已經不是第一次,所以說她白吃白喝」(警卷第7至8頁)。至偵查中,被告杜幸娟亦供稱:「(問: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你有坦承說你有罵蔡建德鴛鴦大盜?)是。我是比喻他們的行為像鴛鴦大盜,他們自己承認,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有講這四個字」、「(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講這四個字?)我當時是轉向謝志強講『鴛鴦大盜』,是蔡建德自己要對號入座,我是比喻他的行為,因為他們看到有人辦桌就坐進去吃,每個禮拜六都會去○○路領愛心便當,他已經領了一年」(核交卷第3頁反面)等語。是依被告杜幸娟先前所為之供述,確係因不滿蔡建德、黃絜安二人於各類餐會中所為,始以「鴛鴦大盜」一詞辱罵蔡建德。伊嗣後改稱係與謝志強討論吃鴛鴦火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杜幸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製作警詢當時因蔡建德與黃絜安不斷大聲談笑,還隨意衝向被告杜幸娟,使之情緒激動受影響而錯誤回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杜幸娟於警詢製作筆錄過程,被告杜幸娟經警詢問是否對蔡建德罵「鴛鴦大盜」一詞,被告杜幸娟為肯認回覆,其間情緒始終保持平和,甚至多次以手勢輔助,並無情緒激動、不穩定之情形。過程中也沒有他人辱罵、喝叱等足以干擾筆錄進行之背景聲各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52頁),顯然被告杜幸娟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杜幸娟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杜幸娟以「鴛鴦大盜」之語辱罵告訴人蔡建德及同行友人黃絜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蔡建德之言論無疑;又被告杜幸娟對告訴人蔡建德等辱罵前揭言詞的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派出所辦公室內,已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核被告杜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法條,審酌被告杜幸娟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建德發生糾紛,竟於警局派出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鴛鴦大盜」一詞辱罵告訴人蔡建德,所為已造成蔡建德之名譽受損,而被告杜幸娟事後未向告訴人蔡建德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建德分文,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杜幸娟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杜幸娟上訴,仍執所述辱罵之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所言,其無侮辱犯行等陳詞為辯,俱屬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蔡建德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德與友人黃絜安於105年8月20日上
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舉辦之早餐試吃會,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與告訴人杜幸娟及伊男友謝志強發生糾紛,被告蔡建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杜幸娟,足以貶損杜幸娟之名譽。因認被告蔡建德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德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蔡
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杜幸娟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供述、告訴人杜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建德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杜幸娟等證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建德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告訴人指述內容全屬子虛等語。經查:
1.被告蔡建德及其同行友人黃絜安與告訴人杜幸娟、男友謝志強四人於上開時、地,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發生糾紛,被告蔡建德有靠近告訴人杜幸娟臉部並稱:伊與謝志強係插隊集團,專門向舉辦單位打小報告等語,業據被告蔡建德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而其自承曾貼近告訴人杜幸娟臉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杜幸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證情節亦與證人謝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相符(警卷第7、10頁;核交卷第4頁正面;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4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一行為與其遭起訴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屬兩事,不能以被告蔡建德當日曾有上開行為,逕認其另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
2.告訴人杜幸娟雖一再指陳被告蔡建德以「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伊。然案發時,被告蔡建德因與杜幸娟發生衝突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雙方分別向到場員警申告對方脫序行為,僅見被告杜幸娟對警方告稱:「蔡建德常在辦活動時騷擾伊。伊來買東西,蔡建德卻對伊一直吼一直吼」、「蔡建德等人經常藉由他人辦活動白吃白喝」、「我站在這裡,蔡建德就靠過來,口水噴的都是(指著自己的臉)像瘋子一樣一直罵一直罵」、「他(蔡建德)對我噴口水、大小聲可以嗎?」等情節,有警方提供到場處理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6頁),均未見告訴人杜幸娟向警方申述遭被告蔡建德辱罵前揭穢詞,則被告蔡建德是否確有告訴人杜幸娟所指公然侮辱犯行,非無研求餘地。再者,本案除告訴人杜幸娟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杜幸娟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建德為上開陳述時,與伊靠得很近(原審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蔡建德對告訴人杜幸娟口出穢言時,並無他人聽聞。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無從僅以告訴人杜幸娟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蔡建德之認定。
3.至告訴人杜幸娟另以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辱罵伊,亦未據告訴人杜幸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申告遭辱罵情節,同有可疑,如前所述。再者,證人謝志強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被告蔡建德口出「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云云。然細繹告訴人杜幸娟與證人謝志強兩人歷次陳證內容:告訴人杜幸娟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去大潤發買麵包,我站在蔡建德對面,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整個臉就貼近我的臉說:『你長得很噁心』,然後整個人貼近我臉,並說這個情況警察也不能對我怎麼樣,我只是講話大聲而已,當時他還辱罵我『幹你娘』並將我想要購買的麵包壓斷,當時我男朋友看到這個情況,就上來拉他,於是他就轉過來跟我朋友拉扯,然後蔡建德就說要找警察過來」、「(問:妳稱蔡建德有辱罵你『幹你娘』,你有無證據?)當時現場很多人都有看到,包括我男友謝志強及賣場主管都有聽到」(警卷第7頁)。
然依告訴人杜幸娟上開證詞內容,被告蔡建德係貼近伊臉部後,以「你長得很噁心、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之後證人謝志強始前來將被告蔡建德拉開,彼時被告蔡建德辱罵行為已行結束,證人謝志強當無聽聞之可能。此由證人謝志強於警詢當時,就現場狀況僅稱:「當時我是看見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整個臉就貼近杜幸娟的臉,並押在貨架上,我見狀就跑過去用手去推他的脖子部位,想要把他拉開,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是要將蔡建德拉開,並非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只是要推開他」、「(問:蔡建德與黃絜安當時因何事與你朋友杜幸娟發生糾紛?)我並不知道,當時我正在吃賣場提供的早餐,是聽到蔡建德很大聲對杜幸娟吼罵並看見蔡建德整個人貼近杜幸娟,我才上前阻止,但是當時有聽到蔡建德對黃絜安說:他傻傻的,我的手機是4K的照得很清楚,我要告給他死」等語(警卷第10頁),全未提及 渠有 聽聞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至明。參諸告訴人杜幸娟係先於證人謝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且伊於警詢中業已指述被告蔡建德對伊辱罵之事,有上開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衡以證人謝志強對於被告蔡建德當時曾表示以4K手機錄影,意欲對之提告等語均能清楚描述,倘被告蔡建德果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告訴人杜幸娟復表明訴究被告蔡建德公然侮辱之責,則證人謝志強為自保並佐實告訴人杜幸娟指訴內容,焉有刻意迴避被告蔡建德前揭犯罪嫌疑,而為其隱瞞之理?據此已難認定告訴人杜幸娟指述情節屬實。
4.又告訴人杜幸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要告蔡建德公然侮辱?)是。我針對蔡建德說『你長得很噁心』、『幹你娘』這兩句話,他是在大潤發公開場合講的。那時我去餅乾區拿東西,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貼近我的臉罵我這二句話」云云(核交卷第4頁),此番指述尚與伊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同。然告訴人杜幸娟嗣於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翻易前稱案發時序經過,改稱:「 蔡男 …把臉正面貼近我的臉…擋在我前不讓我走。他身體一直往下壓我,我用我買的長條麵包擋在前面…謝志強跑來說:蔡男你在做什麼,他置之不理,謝志強拉開他,蔡男破口大罵『幹你娘』」(核交卷第6頁)等過程,已與其前述內容不符。復與證人謝志強同時出具之書面陳述:「…我拿了早餐就到旁邊去吃了,吃到一半我看到一個男的把我女朋友壓在下面,我就趕快跑過去跟他說你在做什麼,我推他也推不動…結果他自己站起來就大聲跟我說,你死了、你死了,你插我的脖子,我要報警察告你,還說我4K的手機照起來很清楚,還大聲說你笨笨的我要告死你,我就說你要報警你就報,結果那男的還罵我們三字經(幹你娘),等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案發歷程竟無二致(核交卷第7頁正、反面)。勾稽告訴人杜幸娟更易前述案發歷程附合證人謝志強上開書面陳述內容,非無相互拼湊案情之疑慮,則前揭書面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是以,告訴人杜幸娟與證人謝志強固於原審再度到庭證述被告蔡建德涉犯公然侮辱之案發經過,既與渠等前揭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42頁正面至43頁正面),則證人謝志強等人證詞難脫遭污染之嫌而無從盡信。復考量告訴人杜幸娟與證人謝志強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杜幸娟於法院審理中動輒以「老公」、「我先生」稱呼證人謝志強(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39頁正、反面),已見兩人關係匪淺,亦難排除證人謝志強與告訴人杜幸娟勾串證詞而有偏頗之虞。從而,證人謝志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建德確有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然渠所為證詞內容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其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告訴人杜幸娟指訴被告蔡建德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補強證據,是除告訴人杜幸娟之指證外,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自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杜幸娟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蔡建德曾以「你長得很噁心」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而告訴人杜幸娟、證人謝志強二人雖一再指證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然告訴人杜幸娟就案發之時序過程所述情節前後歧異,而證人謝志強初於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蔡建德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之舉,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確有其事,然該等證詞憑信性甚低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杜幸娟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即無從據為被告蔡建德前揭被訴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建德有其所
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審據此,說明理由,而為被告蔡建德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已經本院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