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2前,因口角細故,公然以「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吃」、「告沒膦」、「痟 查某 」等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乙○○人格,案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併其所提具經勘驗確有前揭爭吵影像、話語之錄影、錄音光碟為論據。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於公訴所指案發時地遇到告訴人並予辱罵云云。
四、經查:
㈠、
⑴、訊據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辱罵告訴人,然不諱言對告訴人語
以「我祇有說我來撿回收,每次妳都罵我這樣而已」(見警卷頁2)、「(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吵架)我去撿回收,告訴人拿畚箕跟棍子作勢要打我」(見原審卷頁34-35、
139),且就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肯認畫面中男子即其本人、女子則為告訴人(見原審卷頁41-42),核符告訴人指訴之時空與爭吵情節(見他字卷頁3,警卷頁4-5,原審卷頁40-41、114),並有原審勘驗錄影(無聲)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頁41-42、132-134),可見被告事後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語爭執,並不足採。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互爭吵之話語,經告訴人提具錄
音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頁35-39),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契合上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雙方頻有揮舞手部之肢體動作(見原審卷頁42、133-134),可見彼此情緒對立激動,被告確與告訴人爭吵而對曰「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吃」、「告沒膦」、「痟查某」等語。
㈡、
⑴、考諸刑法釋義學犯罪論之演進歷史,主觀不法要素之發現與
建構,代表著不法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違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並非在所有之情況下,皆可祇透過客觀特徵即足說明與認定。而公然侮辱罪係一種具備特殊內在意向要求之犯罪類型,學理稱之為「表意(現)犯」,乃反映行為人心理內部經過或狀態之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以外之特定內在意向表達內涵者,方能成罪,亦即犯罪之認定,必須將外部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進行比較,始堪判斷其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質言之,審認公然侮辱罪,除就客觀情狀之知與欲外,尚須在故意之外,從外顯之行為中配合當下情境,得以徵顯行為人企求損害他人名譽之主觀上強化意向者,始克該當「侮辱」所界定之犯罪構成。
⑵、髒話之所以為髒,係對特定語詞或字句之負面評價,但詞彙
往往是鑲嵌於一連串話語當中,其所要表達之意思或想法,不能脫離當下情境,此須從前後話語脈絡加以解讀始可。難登大雅之粗鄙言語或文句所欲傳達之意思,衡情多是不贊同之否定態度,或有憤怒情緒,甚或是威嚇警告者,不定然係針對特定對象之人格侮辱。換言之,粗言穢語之客觀行為,於社會人際互動脈絡下之意義,或為重複對方話語之回應,或為情緒宣洩,或為意見、抗議之表達,或兼而有之,於刑法之規範評價,非必有貶損行為對象名譽之意向。當場或公然侮辱之令人受驚、窘促、尷尬或難堪,固是外部社會評價或主觀情感等不同面向名譽法益受損之反射或映照,但常人遭受誣指、責難、訓斥、施暴、揭密……等等,亦往往生有相同之情態感受,其緣由多端,不一而足,未必係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之侮辱行為使然。
⑶、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乃社會對個人經營群體生活之評價(
外部名譽、社會名譽),並非相對人自我價值意識之主觀上感情(名譽感情)。侮辱之判斷,每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當下環境、語言使用慣習等因素,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偏執一端事由遽認,允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俾適切詮釋話語脈絡以探究真意,尤忌切割特定詞彙所鑲嵌之語境而斷章取義式地理解。
㈢、被告係29年次之七旬老翁,自陳僅國小三年肄業之學歷與智識程度,賴撿拾資源回收維生(見警卷頁1,原審卷頁142),自小失學,受教無多,顯見辭藻雅言非其能精,所能具者莫若鄙言粗語。被告供稱告訴人稱呼其為「土公」(見警卷頁2),而閩南語「土公仔性」,無非形容人之個性粗魯,就像墓穴工一樣,對照告訴人亦指被告文化素養低下略以:被告「毫無修養,沒有水準,他嘴很髒」、「他的嘴巴很臭」,「都是侮辱人家的話」(見原審卷頁114-115、118),足見告訴人亦認被告性格粗鄙不堪。
㈣、閩南語「潲」字,指精液;「膦」字,指男性或雄性動物生殖器。然口語或文字乃肆應人類生活需求暨文化積累而成之現象或符號,常見含「潲」之字詞,用以表達否定態度或寓意負面評價者,略有「嘐潲」、「啥潲」、「訕潲」、「衰潲」、「孽潲」、「睬潲」……等等,是知「潲」字作為語尾使用者,係指涉無意義或無正用之否定概念;而以「膦」為詞者,例有「扶膦脬(阿諛奉承)」、「畫虎膦(誇大不實)」,無非亦否定之相類概念。夫「文辭鄙俚,莫過於諺」,摒除名詞屬性之客觀描述不論,「潲」、「膦」字詞本身之特定意含,倘供作人們觀念、思想表意之媒介或手段者,其是否為法所容許,取決於其目的指向。苟行為人主要係就事物所表達之(深切)否定態度,而非特針對人身之攻訐、詆訕或屈辱者,並無禁止之理,避免過度拑制村夫俚人外顯之意志、思想或言論,否則形同就礙於個人低淺能力所限而無從選用字詞語彙表達思想之特定群體,苛求彼等噤口以保身。
㈤、關於本件口角緣起,告訴人屢指被告無端相挺與其交惡之所謂「惡鄰居」(見原審卷頁40-41、114-115、117-119、
122、124、126),參照如附表所示勘驗錄音譯文,告訴人初始指斥被告恐嚇、惡人、插手閒事並提及官司訴訟等情(如附表㈠)。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已經告伊很多案件,每個人都要告,她還把別人的玻璃打破(按實指敲損門戶鋁製欄杆之誤),法官叫她賠(見原審卷頁33、39、131-132)。勾稽告訴人與鄰人間有多起刑事爭訟,或其告人,或其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6218號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627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234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頁109-117),而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所謂之「惡鄰居」互告,並稱: 黃麗華 跟媳婦及兒子(按指鄰人)都欺負我,我也要告她(見原審卷頁124、130),在在印證被告所言告訴人此前與鄰居交惡迭涉刑事訴訟之情非虛。
㈥、被告所言「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吸」、「告沒潲好吃」、「告沒膦」意究何指?告訴人證稱:被告所說的「告」就是說 伊都 來法院拐錢,意思是說伊告人就是要拐錢(見原審卷頁127)。告訴人就被告稱其興訟要索錢財固予否認,惟併陳「(辱罵我『痟查某』是損害名譽)賠償金要給我,我的目的就是他公然侮辱我就是不對,錢的目的就是賠償金」、「(我不是為了錢)但是你那個慰撫金也是要給我,訴訟花這麼多錢……」(見原審卷頁113、144)。對照被告就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索賠,亦迭謂「告訴人每個人都要告……我也沒有錢給她」、「要錢我一定沒有」、「如果要錢的話,我一毛都不會賠」(見原審卷頁39、113、132)。
是依被告一己之想,其指告訴人屢啟訟端索賠,非無客觀情事可稽,據而可窺被告上開話語之本意略為:告訴人不可能因申告公然侮辱而獲伊分文之賠償,此觀被告上開話語,「潲」、「膦」語意係與「告」連結,且多隨被告揚言錄音挑釁後回應,足見被告係當下針對告訴人好訟索賠之事,發其深切不以為然之議論,用字雖鄙俗不堪而難入風雅,然合於其年歲、教育暨生活背景型塑之樸野性格,市井庶民本不若斯文騷人之能夠隨擇雅句應對,況乎粗鄙莽夫,難認被告係刻意攻訐人身意向之侮辱犯意展現。
㈦、「痟」,意指心理失常錯亂瘋狂,「痟人」即瘋癲的人,「痟話」,意指說的話不合邏輯、語無倫次或悖離事實,如同瘋子所言一般。卷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對吵,然被告初並未指謂告訴人「痟查某」,尤未攜帶任何刀械,前者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錄音譯文可參,後者亦經原審詳實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卷頁42、132-134)。惟告訴人案發時竟當面迭指被告持刀恐嚇(詳如附件㈡㈣),被告就告訴人斯等無中生有、顛倒黑白之荒誕行徑,回應以「痟查某」,尚無大悖其當下之親歷情境,要難評價係輕蔑詆謾之不法行為。
㈧、告訴意旨不採之說明
⑴、告訴人另案辱罵鄰居 陳鈺萱 「吐洨(音「潲」)」、「雞歪
」、「洨」、「你洨」、「你很多洨」等語,遭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論處公然侮辱罪刑,與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字詞相當,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告訴人被訴上開案件,承審法院認定其於該案中主觀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公然出以上開話語穢罵陳鈺萱,因認觸犯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頁
101),此與本案卷查無以認定被告有刻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所為言語難認合致公然侮辱之不法,兩者自難比附。
⑵、客觀之實質舉證責任,從來僅關注檢察官之舉證(本證)暨
其證明程度能否達嚴格證明要求,而不在於有利被告事證(反證)或辯解之確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對應相關粗言,然告訴意旨稱「若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犯意,何需對客觀明顯之事實否認……,畏罪情虛極為灼然」,無非係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資為採納不利被告證據之理由,實有違證據法則而無足為憑。
⑶、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提
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提供之最後安全屏障,除此之外,國家保護義務之要求,以民事訴訟機制之提供為已足。蓋相較於民事法律較為全面之權利保護(例如民法第184條、第22
0條第1項),刑法對私權之保護僅具片斷性,對所有生活利益提供嚴實之無缺漏保護,並非現代刑法之任務,此乃刑法從西方啟蒙時代以降,轉化昇華成為具謙抑性格(補充性、不完整性)之理性本質與特徵。在眾多法律所構築而成之法規範體系裡,刑法是最高等級之法律保護,不成罪之人格侵害,告訴人若感屈辱,依民事侵權行為規範足矣,此為別一問題,是類糾紛動用刑法之需保護性不足,不能以刑罰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公然侮辱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尚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告之年紀與學識程度,認為難以強求被告在對立激化之情緒下仍能口出雅言,因而否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實已混淆犯罪構造階層,以屬罪責層次之「期待可能性」,作為否定構成要件故意之理由,適用法律未洽。被告客觀上既有公然侮辱行為,主觀上對於前揭話語具負面意義,亦難諉為不知,洵足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個人條件,僅足為量刑之斟酌而已,成罪與否無涉,原審認事用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
⑴、於犯罪論體系中,符合規範行止之期待可能性固係規範罪責
理論下之概念,而與責任能力、不法意識、責任心理(故意、過失)併列為責任要素(但亦有將其歸於責任心理下之要素者)。體現「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基本思想之期待可能性,因其精微顯淺之道理,在階層式之犯罪論體系中發揮著全方位說明制定法法理或規範適用之解釋功能。展現在罪責階層者,例如:能否避免之禁止錯誤、年紀、精神或心智狀態、瘖啞(刑法第16條、第18條至第20條);展現在違法性階層者,例如:非明知之依所屬上級公務員違法命令之職務上行為、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同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此外,學理上普遍就以注意義務為內涵之過失犯,或須界定作為義務範圍之不作為犯,因其等均是違反命令規範所期待應為一定作為之犯罪,有須適當界定各該注意或作為義務範圍之必要(信賴原則即為適例),肯認得從期待可能性之觀點予以考量,斯即期待可能性思想運用在犯罪構成要件階層加以權衡並發揮解釋作用之展現。
⑵、原審考量被告年齡及教育程度,理由說明①「尚難期待」被
告與他人起爭執時能夠出口成章……可否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非無疑(見原判決頁6,項次:
七、㈢1.後段);②被告年歲已高,復未受過高等教育,「難以強求」被告在雙方情緒已對立且激化之情況下,仍能口出雅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見原判決頁8,項次:七、㈢2.後段),論旨無非是剖析被告行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難期待」、「難以強求」等文句,乃「法律不強人所難能」哲思之體現,難認是從「期待可能性」所處罪責階層之體系地位,立論構成要件故意之否定,毋寧僅是論說行文之一般語句,而非嚴格定義下之「期待可能性」概念。即令不然,從期待可能與否之角度,論究構成要件故意,揆諸上揭刑法釋義學理,亦非必不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以被告前揭粗言係針對告訴人表達不屑或輕蔑,合致公然侮辱之主、客觀違法構成要件。然則,被告客觀上固有回應告訴人該等話語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欺凌汙辱告訴人名譽之強化意向,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析論如前。是檢察官相關上訴論旨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頁35-39)│├─────────────────────────────────┤│㈠、01:00至02:50(流水時間,下同)││告訴人:你叫人來給我恐嚇,直接到法院來告我們。││告訴人:我沒有講你啦,我有說你沒有來嗎?││告訴人:你來我會怕啊,你來我會怕阿,怎樣啦。││告訴人:你不要罵我喔,你最好不要罵我喔,我跟你講。││告訴人:你不要罵我喔,你給我罵看看。││被告:好好好,我跟你講。││告訴人:你給我罵看看,我……。││告訴人:不要罵喔,這證據。││被告:妳最厲害。││告訴人:你知道嗎,你來我會怕,走啦走啦,這裡沒有你的事情。我跟││你的仇恨很重,今日才會到法院互告。││告訴人:你不要這裡亂,這裡沒你的事,走,你走啦。他叫你來你就來││,來十幾次。││告訴人:我不敢出門,你惡人,我會怕,你走啦。你惡人,你壞人。││被告:不怕。││《雙方持續爭吵中》││㈡、02:50至03:45││告訴人:叫你來給我恐嚇被告:他叫我來的。││告訴人:你來給我恐嚇,你來給我恐嚇。││被告:他叫我來的。││告訴人:你來給我恐嚇、恐嚇、恐嚇。││告訴人:你來給我恐嚇,你來給我恐嚇。││被告:沒潲好吸。(03:06)││告訴人:你現在拿刀給我恐嚇,你拿刀。││被告:沒潲好吸。(03:09)││告訴人:來喔,你說的喔。││被告:好,來。││告訴人:你說的喔,你剛剛說你拿刀。││被告:我拿刀?││告訴人:你剛剛說你拿刀,你剛剛說你拿刀。││告訴人:好了啦,你剛剛說你拿刀。││告訴人:現在是他叫你來亂的。他叫你來亂的。││被告:你說……?││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他叫你來亂的,對嗎?││被告:我拿刀,叫警察來。││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對嗎?││被告:叫警察來。││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對嗎?││被告:他叫我來?││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對嗎?││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對嗎?││告訴人:他叫你來亂的。││㈢、03:46至04:45││被告:沒潲好吸。(03:46)││告訴人:蛤。││被告:告沒潲好吸。(03:48)││告訴人:你再說啦,你再說啦,你再罵,再罵,我告我的權利,我告我││的權利。││被告:告沒潲好吃。(04:00)││告訴人:我告我的權利,你再罵。││被告:我跟妳講……。││告訴人:你現在再罵,你現在再罵,你現在再罵,再罵,再罵。││被告:不夠格啦。││告訴人:再罵。││被告:妳不夠格啦。││告訴人: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告訴人:你剛剛罵什麼?你剛剛罵什麼?你剛剛罵什麼?││被告:講告沒潲好吃啦。(04:20)││告訴人:怎麼會告沒有,我有權利可以告。││被告:大顆膦啦。(04:22)││告訴人:我有權利可以告,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被我錄到你該死了,││你該死了,你該死了。││被告:該死好。││告訴人: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現在給你出事情。││被告:你說你拿刀沒關係。││告訴人:你長期欺負我很久了。││㈣、04:45至04:44││被告:你說我拿刀要跟人家殺。││告訴人:你拿刀,你現在黑白講,你給我誹謗、公然侮辱,現在給你錄││音。││被告:沒潲……。(04:53)││告訴人:我要告你。││被告:你沒ㄟ告。(04:58)(不清楚)││告訴人:你再罵。││被告:沒潲可吸。(05:00)││告訴人:你再罵,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現在有錄音。││《雙方持續爭吵中》││被告:沒潲可吸。(05:30)││告訴人:我現在給你錄音了。││被告:沒在怕啦。││告訴人:沒在怕很好。││被告:你拿刀。││告訴人:你拿刀,你亂講,我沒有,證據在這裡。││被告:你沒ㄟ告。(05:50)(不清楚)││告訴人:來來來,你再罵,告是我的權利,你沒資格可以干預。││被告:沒膦啦。(05:56)││告訴人:你再罵,你再罵,你繼續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叫你來這裡││說事情,叫你來這管事情,你的刀,你刀。││被告:痟查某,痟查某。(06:06)││告訴人: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被告:說痟查某。(06:15)││告訴人: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你把罵成這樣,││罵阿,叫你來罵的。││《06:45後已無被告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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