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原告 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一人複代 黃鴻翔 住基隆市○○○路○○○○○○號理人被告 張玉紅 住新北市金山區龜子山15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1160分之7881,被告所有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長方形攤桌、廚具(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自不具有正當權源,且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顯非供不特定民眾占有使用,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1.68平方公尺、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 簡清溪 承租系爭攤位,簡清溪
於105年5月1日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被告遂於105年5月1日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簽立新北市市場攤位使用契約書,期限屆滿後,又於106年12月間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簽約,使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基於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之攤位使用契約書,繳納使用費使用系爭攤位,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即供市場攤位使用,雖屬私人所有,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對所有權人不生損害,原告本身既為市場內攤商,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公有市場範圍,自應承擔公用地役關係之義務,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所
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訂立攤位使用契約書,繳納使用費使用系爭攤位,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基於攤位使用契約對抗原告,且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本院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說明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系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另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於該土地未經徵收前,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攤位屬於新北市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擺放攤桌、廚具等物作為攤販營業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實無從供公眾通行,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能而占有使用收益,僅於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測量規費為5,900元,訴訟費用合計7,340元,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