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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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
羅榮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榮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為承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綜合轉運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運輸業務,而與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副經理 彭國忠 商談,嗣遭彭國忠婉拒後,因認彭國忠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6日,李俊鋒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
要求彭國忠出面詳談未果,遂向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經理 李浩明 陳稱:「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彭國忠」、「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彭國忠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等語(起訴書誤載恫嚇內容部分,均逕予更正),並請李浩明轉知彭國忠,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彭國忠。嗣李浩明將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彭國忠,使彭國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9月29日,李俊鋒再次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
求彭國忠出面詳談未果,遂向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經理李浩明陳稱:「我明天開始封廠啦,我講明的啦,我開始叫人抓人了,要玩大家來玩啦,我沒那種耐性啦」、「我明天就封廠,我統一總公司我也封啊」、「樹林每天人家在等,老家也是,我說跟他老父沒關係,跟他家裡人沒關係,他再躲嘛,有本事就躲啊,啊就協尋系統開始抓車啊」等語(起訴書誤載恫嚇內容部分,均逕予更正),並請李浩明轉知彭國忠,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彭國忠。嗣李浩明將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彭國忠,使彭國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李俊鋒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俊鋒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6日、9月29日,在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有分別口出「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彭國忠」、「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彭國忠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及「我明天開始封廠啦,我講明的啦,我開始叫人抓人了,要玩大家來玩啦,我沒那種耐性啦」、「我明天就封廠,我統一總公司我也封啊」、「樹林每天人家在等,老家也是,我說跟他老父沒關係,跟他家裡人沒關係,他再躲嘛,有本事就躲啊,啊就協尋系統開始抓車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跟彭國忠說,也沒有要李浩明轉達給彭國忠,我只是要李浩明找彭國忠出來面對,抓車、抓人是我口頭上的習俗用語,我都是善意,我找彭國忠目的並非是要抓他出來、對他不利,只是請他出來跟我處理,讓我們的貨車進入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載貨,封廠是要叫民意代表出面陳情、拉白布條,但彭國忠都躲著,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也包庇彭國忠,說找不到彭國忠,我有跟彭國忠說你怕的話,我們到派出所、分局還是總公司講都可以,為何彭國忠不提出我請他去分局講這件事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2、79、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李俊鋒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因前往統一
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求被害人彭國忠出面詳談未果,有分別向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經理李浩明陳稱:「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彭國忠」、「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彭國忠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及「我明天開始封廠啦,我講明的啦,我開始叫人抓人了,要玩大家來玩啦,我沒那種耐性啦」、「我明天就封廠,我統一總公司我也封啊」、「樹林每天人家在等,老家也是,我說跟他老父沒關係,跟他家裡人沒關係,他再躲嘛,有本事就躲啊,啊就協尋系統開始抓車啊」等語,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8、162至163頁,本院易卷第129至13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國忠、目擊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2、152至155頁,本院易卷第112頁反面至12
6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105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目擊證人李浩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鋒在105年
9月6日、同年9月29日講上開言語,李俊鋒要我把內容轉達給彭國忠,我記得我有把話轉給彭國忠,但不確定是否是每次,李俊鋒來找彭國忠很多次,我有遇到彭國忠時就會跟他說,或是電話聯絡時就會跟彭國忠講等語(見偵卷第52、
15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5頁反面、117至119頁反面);證人彭國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初時,李俊鋒有密集到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找我,我那時在職但請假不在公司,李浩明跟我轉述的內容,有些會讓我害怕,
105年9月6日李浩明有跟我說李俊鋒來找我,有說李俊鋒要來我家抓我,李浩明提醒我叫我注意一點,同年9月29日李浩明跟我說李俊鋒要封廠、抓我出來或抓車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卷第123頁及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可知被告李俊鋒有請證人李浩明轉知被害人上開言語,而被害人確實自證人李浩明輾轉得知被告李俊鋒揚言要抓人、抓車及封廠等情。
㈢被告李俊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所以去找彭
國忠,是因為彭國忠有答應要讓我的車子跑統一速達的貨,但彭國忠卻避不見面,我很氣憤,我花了錢車子準備好了,彭國忠躲著不願意見我,聯絡10幾天都聯繫不上,才去找彭國忠的長官李浩明,我當下有點激動,因為我錢是借的,車子卻不能跑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院易卷第32頁),是被告李俊鋒分別於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語時,因遍尋不著被害人出面與其商談運輸業務,情緒處於憤怒狀態,已明揭對被害人甚為不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參以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鋒所述的內容,是要給彭國忠施加壓力並對彭國忠不利,李俊鋒講上開言語時神情很嚴肅,中間也有叫囂,我聽完後會緊張,會擔心彭國忠,李俊鋒說封廠應該是指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總部是臺北南港總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2、15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5至
119頁反面),及證人彭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得知李俊鋒要來找我、抓我,當下心裡蠻驚慌、蠻惶恐的,而105年
9月底時,是物流公司三大節慶比較忙,李俊鋒說要封廠即讓我們無法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頁反面、126頁反面),足徵被告李俊鋒上開言語,已有對被害人及其任職公司不利之意,確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㈣被告李俊鋒以摻有情緒性、侵害性之上開言語為意思表達,
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李俊鋒為成年人且已有相當社會經歷,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李俊鋒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就其與被害人因運
輸業務衍生之糾紛,本應與被害人理性溝通解決,竟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語,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李俊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榮杰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找被害人,因未遇到被害人,竟與被告李俊鋒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鋒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內容言語,恫嚇證人李浩明,經證人李浩明轉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李俊鋒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羅榮杰與被告李俊鋒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被告李俊鋒於10
5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因仍未見到被害人,被告李俊鋒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為了要跟彭國忠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恫嚇證人李浩明,經證人李浩明轉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李俊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鋒、羅榮杰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榮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之錄音譯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羅榮杰部分
訊據被告羅榮杰固坦承其與被告李俊鋒為承攬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運輸業務,曾與被告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請被害人出面商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李俊鋒找彭國忠的目的是要請彭國忠出面處理運輸業務,我沒有用恐嚇的方式讓彭國忠出來,我不確定在10
5年9月6日有沒有和李俊鋒一起去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我沒有講「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彭國忠」、「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彭國忠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等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129頁及反面)。經查:
⒈被告羅榮杰與被告李俊鋒為承攬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運
輸業務,曾與被告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求被害人出面商談等情,為被告羅榮杰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至57、129頁及反面),且經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彭國忠、目擊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8、45至52、152至155、
162至163頁,本院易卷第11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榮杰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
羅榮杰於105年9月6日有無與被告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又其與被告李俊鋒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⑴目擊證人李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羅榮杰有與李俊
鋒一同來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但我不記得是幾月幾號,不記得羅榮杰是何時跟李俊鋒一起來找我,當羅榮杰跟李俊鋒一起來時,主要是李俊鋒在說話,羅榮杰也有講話,但我不太記得羅榮杰講過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118頁反面),是證人李浩明之證述,無從認定105年9月6日被告羅榮杰確與被告李俊鋒共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又參以本院勘驗105年9月6日錄音檔案之筆錄(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僅可辨識當日對話者為被告李俊鋒與證人李浩明,而上開恐嚇言語乃出自被告李俊鋒之口,從而,被告羅榮杰是否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並參與被告李俊鋒之恐嚇犯行,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⑵證人彭國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初,我已經開
始休息了,李浩明有跟我說羅榮杰有與李俊鋒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且公司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出,我報案時若有明確講105年9月6日,就代表當時羅榮杰有與李俊鋒一起去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找李浩明,我有提供相關畫面或是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至125頁),然綜觀全卷並無證人彭國忠證稱之105年9月6日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而該日之錄音檔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羅榮杰有在場參與被告李俊鋒之恐嚇犯行,況目擊證人李浩明已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羅榮杰是否於上開期日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是被害人指訴已有可議之處,自難逕以憑採。
⒊綜上,被害人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目擊證人李浩明之證述
及錄音譯文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榮杰確有於105年
9月6日與被告李俊鋒共為恐嚇行為,故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尚難補強被害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被害人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羅榮杰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李俊鋒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鋒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因仍未見到被害人,向目擊證人李浩明陳稱「我為了要跟彭國忠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找被害人目的並非是要抓他出來、對他不利,只是請他出來跟我處理,因為我一天要花新臺幣2至3萬請司機的營業成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及反面)。經查:
⒈被告李俊鋒於105年9月12日,因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
心要求被害人出面詳談未果,向目擊證人李浩明陳稱:「我為了要跟彭國忠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8、162至163頁,本院易卷第32、129至130頁),且經證人彭國忠、目擊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2、152至155頁,本院易卷第11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105年9月12日錄音檔案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彭國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證人李浩明曾轉達被告
李俊鋒前述言論,其因此感到害怕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26頁反面),然被告李俊鋒口出之「我為了要跟彭國忠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自文義觀之,僅是被告李俊鋒在尋找被害人,若被害人出門會有人通報,其即會知悉,難認有對被害人不利之意;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參以被害人確實因運輸業務與被告李俊鋒衍生糾紛,一般人於此情景,通常僅會感受到被告李俊鋒急欲尋找被害人出面處理,當不致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難認為恐嚇之惡害通知,縱認被害人聽聞後感到不快或不滿,甚或因被告李俊鋒以自身激憤情緒對其施壓,而認受威脅,仍均僅得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李俊鋒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⒊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
李俊鋒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鋒行為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所為屬恐嚇之言語,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鋒、羅榮杰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見解,均應為被告李俊鋒、羅榮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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