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告 吳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6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固定年利率19.97%按日計付循環利息。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41萬7,504元,及其中16萬9,41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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