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玟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余燕娜 ,致余燕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玟妤之渣打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余燕娜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燕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34號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朋友之朋友使用,但是他並沒有還我,因為他說他有困難,伊就先借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該帳戶於106年3月8日前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余燕娜,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燕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69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7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被告於偵訊時稱:「渣打商銀帳戶是我申請存錢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沒有交給誰,自己弄不見,我想說帳戶沒錢我就沒去掛失。」、「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放在哪裡不見,突然有一天就找不到。」、「我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我寫一張紙條放在卡片裡面,我密碼是我生日840615。」、「我提款之後,我將金融卡放在家裡,後來就找不到金融卡,我不知道丟在哪裡。」、「金融卡放在桃園的家裡,後來要使用找不到。」、「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840615,金融卡密碼沒有變,一開始申請我就不記得,我自己沒有變更過密碼。我沒有印象我有去ATM變更密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則均改稱:「渣打商銀帳戶我借給朋友的朋友使用,但是他沒有還我,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姓名及綽號為何。我一直都是借給朋友 倪凱元 使用,他沒有還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再借給別人使用。」、「我是借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自己弄不見帳戶。」(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渣打商銀帳戶之去向,前後所述不一,先是供稱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中遺失,後又改稱帳戶借予「倪凱元」使用,上開帳戶究竟是遺失抑或借予他人使用,相差甚遠,被告無誤認之可能,對於帳戶去向卻為顯然迥異之陳述,正可認被告對此節多有隱瞞,未據實相告;其次,被告對於「倪凱元」既不熟識,僅係透過友人介紹,卻提供「倪凱元」表徵個人社會信用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豈能確信「倪凱元」不會將取得之帳戶用於不法,尤其我國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倪凱元」何須透過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此顯與常理相違之舉措,被告豈會不感懷疑;再者,縱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置家中而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上開物品,且不得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遭他人提領一空,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且被告既稱上開帳戶係以其生日「840615」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記載全部密碼,並書寫於金融卡之必要,況且被告稱其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存錢,很久以前申辦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19頁反面),卻仍可在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106年8月25日、108年1月15日)均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即係其出生日期,則被告有何必要將上開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合理;末以,被告既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八德區居所,家中並無遭竊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32頁及反面),倘確有宵小進入被告上開居所行竊,捨屋內其他有價財物不取,反而僅竊取被告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與常情相違。
3.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其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之可能,且被告渣打商銀帳戶於106年1月9日提領305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8元,迄106年3月5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至
106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間始有小額之提領紀錄,相隔約2、3日後,告訴人即匯入款項等情,有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7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上開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應可認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並與詐欺集團用以測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是否正確、得否順利提領與轉帳之手法相同,佐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轉至渣打商銀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確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1歲、從事服務業等情,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就上開事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系爭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渣打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量刑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20頁),並未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余燕娜│於106年3月8│106年3│30,000元│玉山銀行自動│被告渣打商銀06││││日下午1時40分│月8日下││櫃員機│000000000000號││││許,詐欺集團成│午3時31│││帳戶││││員以通訊軟體Li│分許│││││││ne佯稱係其友人││││││││「 郭建利 」,因├────┼──────┼──────┤││││急需現金週轉應│106年3│10,000元│中華郵政自動│││││急,過兩天就會│月8日下││櫃員機│││││還錢云云,致其│午4時16│││││││陷於錯誤,而應│分許│││││││允出借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