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玟春指定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玟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玟春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途經 潘榮燦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因缺錢買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潘榮燦所有置於屋內神桌旁之金元寶狀存錢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600元】,並於得手離去。嗣經潘榮燦之母 潘月嬌 發現屋內遭竊告知潘榮燦,潘榮燦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榮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玟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潘榮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雖持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5頁),惟被告稱:其所罹之疾病乃係精神分裂症,從30幾歲開始看診,看診約10多年,伊一直都有按時看診,準時吃藥(本院卷第67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其言行均屬正常,對答流利,對本案竊盜之相關細節亦供述綦詳,與其於警詢中所陳亦屬相符,並與告訴人潘榮燦指述主要情節一致,且被告復稱:伊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他人的錢為竊盜行為,只是因為身上沒有錢,錢不夠用,看到告訴人家的門沒有關才會進去,又看到神桌旁有個金元寶狀的存錢筒,打開金元寶的蓋子發現裡面有錢,伊才會拿走該存錢筒及其內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對於己之所為係為竊盜乙節,亦知之甚詳,從而,由被告能清楚記憶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且知悉其所為非為法之所許等節互核觀之,應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均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函詢專業機構確認被告有無因其疾病而有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情形,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疾病,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為滿足生活所需而為竊盜犯行,所竊金額僅為600元,而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因缺錢買菜,遂進入告訴人住處恣意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顯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存錢桶已發還告訴人;所竊現金為600元),且係為滿足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酌以被告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不想求償之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存錢筒1個及其內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存錢筒1個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潘榮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600元,未經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