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正煌 被告 陳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3447號),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陽信商銀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代償其他銀行積欠款項,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萬5,39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訴外人陽信商銀將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截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28萬6,155元,及其中9萬5,393元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調降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C歡犀卡信用卡申請書、陽信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