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詳如
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
係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97.12.10│80,000元│AC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