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蕭麗勤 即申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必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 朱峻儀 因給付修車費及借貸款項而親手交付
,原告收受時,其上有指名受款人,發票人並已將「禁止背
書轉讓」註記塗銷,背面亦有訴外人 黃安成 背書,支票各項
記載明確無訛,原告為求慎重,要求朱峻儀證明支票來源正
當性,朱峻儀隨即提出發票人被告間之模具合約書,原告復
照會付款銀行,亦表示往來正常,惟其於96年12月31日屆期
提示兌付,遭付款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然被告
既為背書人黃安成之配偶,支票轉讓正當性明確。嗣訴外人
黃安成竟向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9671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自恃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於97年5
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然同
院97年度除字第370號判決已保留申報權利人原告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既有主張爭執,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8月9日與富必來公司簽訂模具合約書
,該公司依合約,簽發經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系
爭支票,並交付被告,嗣被告不慎遺失該合約書、系爭支票
,並於同8月20日向台北縣新莊分局備案,並依法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原告於97年6月10
日申報權利,同院乃以97年度除字第370號判決在案。查原
告稱持有系爭支票係朱峻儀積欠汽車維修費及借款等債務而
交付,然被告與朱峻儀僅止於彼此見過面認識之階段,並非
熟識同鄉好友,且已多年未曾聯絡,被告與朱峻儀亦無債務
關係,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朱峻儀,復未將支票交付他人
,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積極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自為主張為票據權利
人,惟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其遺失為由曾向本院為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之聲請,原告亦依法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7年除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主張該支票為伊
所有,原告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等語,致令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要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由富必來公司簽發、受款人記載
為申財企業社,發票人已將「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塗銷,票
據背面有申財企業社、黃安成2人背書,另訴外人黃安成曾
對原告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
被告聲請除權判決中已保留申報權利人原告之權利等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7年除字
第370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
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又所謂背書之連續性,係指就記名票據,自受款人至
執票人,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於形式上始終連
續不斷之謂。票據背書不連續者,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
間斷後之執票人因不能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權利,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37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70年台
上字第1320號判決、司法院74年1月9日廳民一字第14號
函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黃安成於另案審理中結稱:「系爭支票是因生意
往來,由富必來公司簽發,已有記載受款人申財企業社,
背面申財企業社的印章是我蓋的,黃安成的名字也是我簽
的,在支票遺失時,已經有上開印章、簽名,我確定沒有
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除字第
370號卷第14頁以下),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朱峻儀交付,惟被告仍執證人之詞否認有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他人之情,而系爭支票其上自始記明受款人為申財企
業社,屬記名支票,揆諸上開見解,應由執票人即原告以
票據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取得票據權利之來源。惟查系爭
支票背面僅有申財企業社印章、黃安成簽名背書,有系爭
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並無訴外人朱峻儀之簽名,則自票據
形式、文義觀之,系爭支票僅先後經受款人申財企業社、
黃安成2人簽章空白背書,原告之前手朱峻儀取得票據後
,並未依票據法規定完成在票據背面或黏單處背書之要式
行為,其單純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不生記名票據背書
轉讓之效力,故原告未據前手朱峻儀之背書而受讓系爭支
票,致受款人至執票人間背書因此中斷不連續,系爭記名
支票背書既不連續,揆諸首揭意旨,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
票款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主張自己為執票人而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存在,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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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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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必來實業股│HS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540,000元│96年12月31│
│份有限公司││ 楊梅 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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