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4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8年2月
27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