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間協調原告與訴外人 劉金萬 間就座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糾紛,原告因而執有由劉金萬所簽發,經被告甲○○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始獲訴外人劉金萬清償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稱因辦理繼承登記遭罰款,應扣
除10萬元,其餘40萬元部分,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本票背書時業已言明,本票票款須待完
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並經銀行核貸後,且由原告之兄弟
姐妹2人見證,始為支付。且原告與訴外人劉金萬嗣於民國
97年2月21日,因無法覓得兄弟姐妹2人見證,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約定:「由訴外人劉金萬先行清償
50萬元,其餘部分扣除稅金及罰款後尚餘40萬元,仍應由兄
弟姐妹1人見證始為支付,且原告應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訴外人劉金萬」等語。從而,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業
已於97年2月22日消滅,並更改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
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之經過及曾持以對發票人即訴外人劉
金萬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另被告亦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拒絕同負背書人責任
。經查:
(一)按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且此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為背書之單純性,
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被告縱於背書時在系爭本票上
同載明「此金額為支付原告辦理中壢市○○路○巷○○號房
屋過戶費用,不另做其他用途,票上兌付日暫定,待過戶
手續完成,銀行貸款下來時支付,如銀行貸款提早,即提
早支付」之條件,或另有「由原告之兄弟姐妹2人見證,
始為支付」等約定,即與前揭規定相悖,而視為未記載,
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被告資此抗辯背書人責任,即不足
採。
(二)再查,系爭切結書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劉金
萬)暫先支付甲方(即原告)一半金額(50萬元),餘款
於兄弟姊妹任何一人蓋章見證後支付。餘款40萬元正,本
票應於97年2月22日返還乙方」。惟其中「本票應於97年
2月22日返還乙方」之部分,究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金萬間
約定清償期而俟清償餘款後始須返還,抑或期限屆至即應
返還而消滅系爭本票票據關係,屬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觀諸前揭約定
文句之旨趣,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劉金萬間係以其兄弟姊妹
中一人將來於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作為給付40萬元之清
償期。佐以證人 黃崇義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場結證:「…
當時認為隔天(即97年2月22日)會去找 劉金鳳 (為原告
與訴外人劉金萬之姊妹),由劉金鳳在切結書上簽名,訴
外人劉金萬就會同意還錢,所以才約定97年2月22日返還
本票」(見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卷第50頁)、「…
我只記得訴外人劉金萬說何時簽,我(指訴外人劉金萬)
就何時給錢」、「(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提到劉金鳳如果
不簽名,是否仍應交還本票?)沒有」(同卷第53頁),
復據證人 范成棟 於同案中證稱:「(訴外人劉金萬訴訟代
理人問:最後協調本票在97年2月22日返還,雙方應該在
本票蓋指印?)知道,但是當初談好說錢拿到再交還本票
」(同卷第55、56頁)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壢
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該證據能力均
不為爭執,足見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劉金萬間
真意,仍以劉金萬支付40萬元後,原告始將系爭本票返還
,非指97年2月22日期限屆至即應返系爭本票。故被告以
原告屆期應返還系爭本票而未返還為由,辯稱系爭本票票
據關係業因另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是以,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仍然存在,兩造仍應本於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背書人即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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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劉金萬│
│背書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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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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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月14日│100萬元│97年2月29日│CH667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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