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8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
算利息。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
於93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