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棧板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
「本件租賃若發生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此有前開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
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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