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素清
號3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至其陳報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僅為朋友住處,難認有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為其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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