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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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740包,雖販入後尚未賣出,仍構成犯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販入印有仿冒長壽香煙及圖樣商標之私煙,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本案又扣得高達740包之仿冒香菸,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本應予以嚴懲,然兼衡其僅係屬零售販賣予個人之攤商,並非大量販賣仿冒香菸之中、大盤商,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私菸740包(送驗後總計736包)屬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查扣驗餘之仿冒商品)】
┌──┬─────────────┬────┬───────────┐│編號│菸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MILDSEVENLIGHTS│379包│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2│MILDSEVENORIGINAL│219包│同上││││││├──┼─────────────┼────┼───────────┤│3│DAVIDOFF│138包│瑞士大衛朵夫公司│├──┼─────────────┴────┴───────────┤│總計│736包(原扣案共740包,送驗各取樣2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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