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6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巷口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要穿越北安路十字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進入路口時變黃燈、到一半才變成紅燈,而在一旁的警察就跑出將本人攔下並開單,異議人當時即有向警員陳述應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但警員還是執意開單,為此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巷口前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段安定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在北安路三段三九六巷舉發北向南闖紅燈的違規車輛,當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可能自己沒有注意到燈號就直接闖過來。該巷口不是很寬。」、「(異議人稱他闖黃燈,是否有此可能?)可能他還沒有進入路口才看到,進入路口之後就不可能再看到黃燈。他進入路口之後就是已經是紅燈了。」、「(北安路三段三六九巷口的路幅多少?)大約五公尺左右。」、「(該巷口全天候是否都紅綠燈管制?)是的。僅半夜沒有紅綠燈管制。」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段安定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供稱巷口的巷寬差不多約五公尺寬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向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略謂:前揭北安路與北安路三段三九六巷口交通號誌係輪放三時相運作,北安路(北向南)號誌誌時相黃燈係四秒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南交局工字第0九六一七0五七0四0號函附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路口號誌於閃黃燈後轉紅燈前之四秒內,通過該巷寬僅五公尺之路口綽綽有餘,從而,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已變為紅燈,其辯稱進入該路口時係黃燈,到路中央轉變為紅燈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重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