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5398、1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 黃愷琦 」、「 陳金虎 」、「 徐明璋 」、「 莊永良 」印章各壹顆、偽造之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薪資表上偽造之「丙○○」印文拾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印章各壹顆、偽造之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薪資表上偽造之「丙○○」印文拾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凱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凱中公司之財務、帳務及業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凱中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乙○○擔任凱中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徐慧雯 等十四人並未在凱中公司任職,為使納稅義務人凱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前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綽號「 阿祥 」之 陳文祥 (已歿)可提供報稅之人頭資料,乃透過陳文祥取得上述徐慧雯等十四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由甲○○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五樓之十七凱中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徐慧雯等十四人於九十二年間在凱中公司之薪資所得,並將該不實之薪資支出列為凱中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凱中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凱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徐慧雯等十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甲○○於上開稅捐申報案件調查期間,為掩飾其虛報薪資犯行,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丙○○之同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偽刻其印章,蓋用於凱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表簽章欄內共十二枚,表示丙○○已受領凱中公司所核發各該月份之薪資共計十九萬三千元,而偽造該薪資表私文書,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明凱中公司確有是項薪資支出而為行使;又未經附表二所示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等四人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偽刻渠等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承諾書及凱中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上,表示黃愷琦等四人確有向凱中公司受領如附表二所示 楊育軒 等七人之薪資所得,並願改課為渠等個人所得,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凱中公司聲明書上虛偽登載楊育軒等七人之薪資係由 黃凱琦 等四人代領之不實事項,於同年三月七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楊育軒等人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而為行使,嗣經黃愷琦之夫簡俊明檢舉凱中公司有虛報薪資情事,甲○○又承前犯意,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凱中公司聲明書上虛偽登載黃愷琦之薪資係由 商澄吉 (甲○○之配偶)代領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將黃愷琦之薪資改課商澄吉之所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等人並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 陳香 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40010821號書函檢送凱中公司薪資表(見他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九至二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98311號函檢送凱中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字第七五九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015896號函、95年6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599號函檢送凱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卷第四三至五十頁)、凱中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澄吉之承諾書、凱中公司聲明書暨凱中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黃愷琦之死亡證明書及病歷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0801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
9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28819號函檢送聲明書、承諾書、凱中公司九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見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五十至六四頁、第七五至八八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等規定,以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均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二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於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徐慧雯等十四人之薪資所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七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由領款人於其上簽章表示受領薪資之薪資清冊,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徐慧雯等十四人之薪資所得,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凱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凱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偽刻丙○○印章,繼而偽造「丙○○」名義之凱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明凱中公司確有是項薪資支出而為行使,及偽造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等人名義之承諾書及凱中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凱中公司聲明書上虛偽登載楊育軒等人、黃愷琦之薪資係由黃愷琦等人、商澄吉代領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而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一偽造薪資印領清冊、薪資表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丙○○薪資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非凱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持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凱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公訴意旨就其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渠等為逃漏凱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涉案情節輕重,使凱中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六十九萬餘元,惟事後已主動補繳上開逃漏稅額,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204030號函、和解書存卷可稽(見他字第七五九號偵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丙○○名義之凱中公司薪資表及偽造黃愷琦、陳金虎、徐明璋、莊永良名義之承諾書及凱中公司九十二年薪資明細印領清冊,業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十二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記錄,且已主動補繳逃漏之稅捐,有如前述,渠等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乙○○、 陳素蓮 涉案情節輕重,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三年,以啟自新。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持上開不實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改課黃愷琦等人為領取人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是不實之申報稅捐行為,除成立前開逃漏稅捐各罪外,尚難另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列報給付金額││││(新臺幣)│├───┼─────┼──────┤│一│徐慧雯│193,000元│├───┼─────┼──────┤│二│ 邱文和 │193,000元│├───┼─────┼──────┤│三│ 余佳芳 │193,000元│├───┼─────┼──────┤│四│ 吳東憲 │193,000元│├───┼─────┼──────┤│五│ 蔡欣元 │193,000元│├───┼─────┼──────┤│六│ 翁正傑 │193,000元│├───┼─────┼──────┤│七│ 陳偉堯 │193,000元│├───┼─────┼──────┤│八│ 林信志 │193,000元│├───┼─────┼──────┤│九│ 魏如祿 │193,000元│├───┼─────┼──────┤│十│楊育軒│290,000元│├───┼─────┼──────┤│十一│ 徐文豊 │193,000元│├───┼─────┼──────┤│十二│ 李文邦 │193,000元│├───┼─────┼──────┤│十三│ 林巧玲 │193,000元│├───┼─────┼──────┤│十四│丙○○│193,000元│├───┴─────┼──────┤│合計│2,799,000元│├─────────┼──────┤│逃漏稅額│699,750元│└─────────┴──────┘附表二┌───┬────┬─────┬────┬────────────┐│編號│原申報│領取金額│更正改課│偽造之文書及印文│││領取人│(新臺幣)│領取人││├───┼────┼─────┼────┼────────────┤│一│楊育軒│290,000元│黃愷琦│偽造黃愷琦名義之承諾書及││││││印文一枚││││││偽造凱中公司九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及黃愷琦印文││││││十二枚│├───┼────┼─────┼────┼────────────┤│二│吳東憲│193,000元│陳金虎│偽造陳金虎名義之承諾書及│├───┼────┼─────┼────┤印文一枚││三│翁正傑│193,000元│陳金虎│偽造凱中公司九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及陳金虎印文││││││二十四枚│├───┼────┼─────┼────┼────────────┤│四│余佳芳│193,000元│徐明璋│偽造徐明璋名義之承諾書及│├───┼────┼─────┼────┤印文一枚││五│魏如祿│193,000元│徐明璋│偽造凱中公司九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及徐明璋印文││││││二十四枚│├───┼────┼─────┼────┼────────────┤│六│林信志│193,000元│莊永良│偽造莊永良名義之承諾書及│├───┼────┼─────┼────┤印文一枚││七│蔡欣元│193,000元│莊永良│偽造凱中公司九二年度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及莊永良印文││││││二十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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