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羅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下同)1,239,736元【計算式:(系爭666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
102年1月申報地價2,583.2元10%15=406,854元)+(系爭667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2,578元10%15=417,636元)+(系爭670地號土地:107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2,587.2元10%15=415,246元)=1,239,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地價合計為6,858,829元【計算式:(系爭666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437元=2,250,885元)+(系爭
667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3
89元=2,310,012元)+(系爭670地號土地:107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476元=2,297,932元)=6,858,
829元】。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239,73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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