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3號上訴人 詹光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智欽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44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