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蕭筧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 李菊娣
曾煥梧 蕭許仙理 共同 朱立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逾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界,而占用相鄰相對人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各自所有之同段2468-16、2468-17、2468-19地號土地,而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4月5日以105年度鳳簡字第9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拆除坐落相對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中,嗣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判決後據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為避免系爭地上物在判決確定前遭拆除無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僅針對其被訴拆屋還地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上訴,及聲請先為辯論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將另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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