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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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55分許,因游鈺民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二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491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分別為「101年1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至104年8月3日」,被告於101年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4年7月14日屆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年12月3日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2月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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