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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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權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許至於同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分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交簡字第284號、101年交簡字第87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簡權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8樓之8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權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9許對簡權益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權益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全部犯罪事實。│││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