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順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順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誠心悔悟,應無逃避刑責之虞。又被告希望入監執行前可前往工作賺錢賠償本案被害人,被告亦願向姑姑懇求借住、收受法院文件,不會延誤程序進行,爰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搶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審理,經依法訊問後,被告坦認竊盜及搶奪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知有案件繫屬法院,詎未主動陳報新址,經2次通緝始到案,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固已坦承犯罪,而查本件業於107年2月27日宣判,認定被告犯竊盜及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在案,審酌被告所涉隨機竊取他人機車及騎車搶奪項鍊等犯行,均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民眾生活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雖曾稱從事臨時工,惟收入不定,其經濟狀況難稱穩定;且被告現設籍戶政事務所,本案第1次通緝於106年12月1日到案時,被告陳稱與其姑姑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然經命限制住居於上址復面告庭期後,被告竟無故未到庭且逕自遷往「高雄市○○區○○路○○號」而未陳報,迄於第2次通緝後於107年1月27日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有規避審判、刑責之情,被告雖於107年3月16日調查訊問中表示能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然相較於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害金額(被害人等分別陳稱遭竊機車價值2萬元、遭搶奪之項鍊價值25,000元),即使命其具保仍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