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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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9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玖 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欽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姓名不詳之逃逸外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國欽主動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向警自首,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扣。被告因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4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國欽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自姓名不詳之逃逸外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國欽主動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向警自首,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49公克)為警查扣。被告因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168、DAA0169)等件在卷可參(見109毒偵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