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上訴人 林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家慧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名珠 (下或稱被害人)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貳),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暨其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肇事地點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後補發道路全景圖所載地點顯然不同,是起訴事實所載現場並未發生車禍。又本件伊係直行車輛,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原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貿然右轉彎,使被害人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顯然有誤。況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曾停車下來將被害人扶起,並詢問是否報警及叫救護車。但因被害人拒絕並辱罵伊,伊不想與之爭執,始告知伊機車牌照號碼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殊有欠當。
㈡、伊因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俟至派出所領取時因已逾期而未能如期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又本件承辦警員 劉逸鈞 與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均曾經查看過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知詳情,請求傳喚其2人到庭以查明真相。另本件被害人係自己騎機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已違反交通法規,竟欲以刑事逼使伊和解。又伊因家有幼子,丈夫已逝,經濟壓力甚重,如今業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顯然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名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害人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08年3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並於其理由暨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案發當時,係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轉彎未禮讓被害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導致被害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依據上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既持續看向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並停車走近被害人,且在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遭身穿黑衣之路人加以制止後,上訴人方又走近被害人,足見上訴人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當時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在卷。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被害人也沒有同意伊離去等語;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明確自承:伊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前開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故上訴人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而難以採信。其既知悉撞擊到被害人,縱有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但卻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上訴人身分之資料,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卻逕行駛離現場,可見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5行、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8頁第30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有請被害人記住其機車車牌號碼云云,如何係與實情不符之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31行、第12頁第7行至第14頁第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第二審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後,被告是否到場陳述意見為其權利,不能因其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均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上訴人經第一審通緝,於109年
3月9日緝獲後,於第一審開庭時均有到場且已對被害人林名珠以證人身分為詰問,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46至148、155、161至169、18
3至185、233至237、243至251、257頁;二審卷第51至53、65至67、93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至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而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未違法。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就相關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於事實審法院始終未表示異議或加以爭執(見一審卷第267至26
9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相關事證部分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以前述上訴意旨㈡就上述單純事實加以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有無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單純事實,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為原審所維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述過失傷害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