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36號附民原告 葉育君 附民被告 嚴士閔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卷,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涉行為之被害人,且受有2萬9989元之損害,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賠償應屬有理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詐欺案件受有損害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經電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答覆本件刑案部分尚未向本院提出訴訟。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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