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被告曾淑懿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淑懿及 許雲琳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0日9時25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晤面,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賄 謝如哲 ,期約其放棄壽豐鄉鄉長競選,而改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下稱鄉代表),再推由許雲琳準備以中華電信信封及塑膠袋包裝之現金5萬元,許雲琳即於同日10時許,前往謝如哲住處,將上開5萬元交與謝如哲,惟謝如哲仍未接受被告及許雲琳對其請託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之要求,並將許雲琳交付之前開現金(含包裝袋)裝入另一牛皮紙袋,於袋上手寫「曾總幹事煩請轉交許雲琳先生」等字,送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競選辦公室歸還,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於107年8月29日晚間與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住處,希望謝如哲不要選鄉長,翌日(30日)許雲琳交付內裝5萬之信封予謝如哲,表示此為被告交付,謝如哲於許雲琳離去後,將5萬元交 陳春花 觀看,並表示該錢為被告託人交付,此部分許雲琳、謝如哲所證大致相符,被告於調查筆錄亦自陳其同意給謝如哲5萬元是希望與之合作,他選代表,其選鄉長,可以互相答應,互相助選等語。原審忽略上述被告勸說謝如哲不要參選鄉長,並請許雲琳交付5萬元予謝如哲之核心事實,即認被告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又證人之證述前後若有不一或矛盾,雖非即可認所證全無可採,然倘所證之基本事實已具有重大歧異,又依其當時陳述之個人或環境因素,無從合理說明所證何者可信度較高,且所證內容復與其他證據資料不符,則其證述之證明力,即有疑慮,若無其他證據可得釐清或排除該等疑問,則事實審就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信,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有無行求賄賂約使謝如哲放棄參選鄉長之基
本事實(俗稱 搓圓仔湯 ),主要剖析謝如哲、許雲琳、 黃啟祥 、陳春花、 田美琴 等人之證詞,敘明謝如哲於調詢、偵訊中固供證被告與許雲琳曾至其住處要求其不要選鄉長,選鄉代表就好,許雲琳於翌日拿現金5萬元給謝如哲,作為謝如哲登記鄉代表保證金之用,遭謝如哲退還等語,惟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鍾振光 事務所及第一審為證述時,謝如哲已對上述基本事實多次改稱其當時還沒決定選鄉長或鄉代表,所以領了兩種表,被告至其住處沒有要其退選鄉長,只是來拜票,隔日許雲琳拿錢來是贊助其選代表之選舉經費,但被外界傳說是搓圓仔湯,其為了自清故參選鄉長,且選舉不是5萬元就能選上,其不須要這樣的贊助而退還,至於其調詢筆錄真實性部分,因其當時身體不好,調查人員詢問的時間又很長,且大概是誘導式的套話,感覺是誘導詢問等語;而共同被告許雲琳就上述事實於調詢時先供稱其與被告至謝如哲住處拜訪,其問謝如哲就是否參選鄉長或鄉代表,謝如哲並未給明確答案,又改稱當日拜訪都由被告與謝如哲談話,其沒有聽到談話內容,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許雲琳供稱案發當日其有聽到被告要求謝如哲不要參選,謝如哲打哈哈,離開時被告要其拿保證金給謝如哲,其拿到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什麼其不清楚,其沒打開來看,交給謝如哲時沒跟謝如哲談到話,嗣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則又改稱那天被告與謝如哲談話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希望謝如哲選代表不要選鄉長,被告有說到選代表就好,謝如哲就打哈哈說被告一定高票當選, 紅花 要綠葉襯托,在車上被告稱謝如哲答應選代表,所以才會叫其去幫忙處理這件事,就是幫忙出代表的保證金等語。原判決再說明謝如哲所證其收到5萬元後,曾請陳春花幫其數錢一事,陳春花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均否認有此事,又黃啟祥於原審證稱許雲琳至壽豐鄉農會找其借錢急用,沒說用途,其在櫃臺領錢直接交給許雲琳等語,此與黃啟祥壽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交易之情相符,再者田美琴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29日晚上其在謝如哲住處吃飯,並未聽到被告與謝如哲談到選舉款項之事,被告他們只停留幾分鐘,來跟大家握手致意請大家支持,講話很大聲其都有聽到等語。原判決因而認 謝哲如 、許雲琳就本件被告有無開口要求謝如哲退選鄉長之基本事實,供證前後明顯矛盾不一,其各別所證不利被告之事實,復與陳春花、黃啟祥、田美琴之證詞有所違背,陳春花、黃啟祥、田美琴等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補強佐證謝如哲、許雲琳所證哪個版本為真,原判決再進一步說明被告所供其同意給謝如哲5萬元,是希望跟謝如哲合作(謝如哲選代表,被告選鄉長),可以互相搭配,互相助選,不是搓圓仔湯,其絕對沒有搓圓仔湯的必要,其委託許雲琳全權處理,事先並不知道許雲琳要用錢去溝通等語,亦無法與許雲琳、謝如哲不利被告之供證,互相印證,達到被告願支付5萬元賄賂行求謝如哲,約使其棄選鄉長之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核其論斷,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違背,況卷附田美琴之證詞,可佐謝如哲、許雲琳供證被告到謝如哲住處僅拜託支持,並未提及或暗示要求謝如哲退選之事,黃啟祥之證詞,亦證現金5萬元係許雲琳自行向黃啟祥借用交付,被告並未介入等情,俱難以否定其真實性。又謝如哲已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於第一審證述其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即非無據,再參第一審勘驗被告及許雲琳之調詢影音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調查人員好幾處之問句句數多過於其2人之回答達十餘倍,且其等不斷說明案情,並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提醒被告、許雲琳何種事實才是合理,誘導及附和性問題頗豐(第一審卷二第9至49頁),則謝如哲證稱調詢時間太長,其當時身體不佳,調查人員類似是誘導詢問套其話語,故其不清楚當時是否說實話一節(第一審卷二第143、144頁),難認不具有可信度;其於詢問當時之身心及環境因素,即無法合理說明其調詢時所述不利被告之基本事實,較其於第一審所證部分為可取,自無從補強許雲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屬實。是核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指原判決忽視某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顯未就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