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債權人 李本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其順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表示其因觸犯水土保持法而遭扣押營生器具即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卻遭債務人夥同他人盜賣系爭挖土機,致聲請人無法營業,沒有收入,造成財產遭拍賣、欠稅罰款及爭訟費用等損失,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債權人因該案件致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失部分,債務人亦應負擔賠償之責任云云。
㈡然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釋明文件,且
依債權人所提刑事判決影本,系爭挖土機價值約100至120萬,與債權人請求金額有異且非一定之金額,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復依債權人所提資料,其主張營業損失、後續欠債及稅捐遭拍賣暨相關執行、訴訟費用等損失,此部分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需由法院實質審理才能確定,是其賠償數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其數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亦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綜上所述,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