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務人 蘇紹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任職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0頁)附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22,000元,清償成數為7.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
30,34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20頁)在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00,800元後,尚餘19,20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華邦公司,自101年11月起每月薪資總額30
,344元,扣除健保費377元、勞保費469元及公司強制投保意外險100元,每月應發薪資29,398元,此有華邦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
㈢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23,898元,扣
除2名未成年子女蘇○○(00年00月生)、蘇○○(00年00月生)扶養費各3,500元、母親 蘇黃素琴 扶養費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898元,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蘇○○、蘇○○扶養費3,500元,尚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況債務人待長子蘇○○成年後,願於更生方案第36期至72期每月全數提撥該筆扶養費3,500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蘇黃素琴(00年0月生)年屆84歲,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加計加班費及健保費用支出約17,696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35頁至23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親蘇黃素琴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扣除上開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後,所餘金額7,304元加計敬老年金3,500元,合計10,804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是債務人主張蘇黃素琴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5,000元,並未過高。
再查,蘇黃素琴除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年金外,名下全無財產,且無收入,此有蘇黃素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敬老年金入帳明細(見聲請更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在卷可參。準此,足認蘇黃素琴確有無法不能維持生活,須人扶養之情。又蘇黃素琴雖育有8名子女,其中七女 蘇淑芬 業已死亡,三男 蘇紀章 僅有微薄之零工收入、四男 蘇炳恒 失業,無法分擔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出具之扶養分擔表及蘇紀章、蘇炳恒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
183頁)附卷為憑。參酌上情,蘇紀章、蘇炳恒實際上既未給付扶養費,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其二人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 顏蘇黃素琴 之生存權益,有違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子女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意旨。準此,由債務人及其他四名子女 蘇炳坤蘇銘志蘇炳昇蘇炳貴 共同負擔母親蘇黃素琴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負擔蘇黃素琴生活費5,000元,應認屬合理必要。
㈤本件債務人以每月薪資收入29,398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
養人必要支出23,898元之餘額5,5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長子蘇○○成年後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至第72期每月增加清償3,500元,每期清償清償9,00
0元(計算式:5,500+3,500=9,000),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期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式。││3.債務總金額:6,572,600元。││4.清償總金額:522,000元。││5.總清償比例:7.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37│71│117│├──┼────────────┼─────┼────┼────┤│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91,394│160│262│││有限公司││││├──┼────────────┼─────┼────┼────┤│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304│334│547│├──┼────────────┼─────┼────┼────┤│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92│133│217│├──┼────────────┼─────┼────┼────┤│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1,330│1,181│1,93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72,560│479│784│││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81,858│152│249│││公司││││├──┼────────────┼─────┼────┼────┤│8│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56,050│884│1,446│├──┼────────────┼─────┼────┼────┤│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6,510│809│1,324│├──┼────────────┼─────┼────┼────┤│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8,551│953│1,559│├──┼────────────┼─────┼────┼────┤│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48,341│292│477│││公司││││├──┼────────────┼─────┼────┼────┤│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2,673│52│86│├──┼────────────┼─────┼────┼────┤││合計│6,572,600│5,500│9,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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