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INTAKWEE(印尼國人,冒名張郭姚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
24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如下:
主文SHINTAKWEE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SHINTAKW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藉口與 張粉妹 及其子 王家緯 攀談時,趁渠等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粉妹之皮包,竊取張粉妹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王家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SHINTAKWEE,並扣得上開現金所餘之1,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所載竊盜犯行,檢察官起訴時雖係以自稱「張郭姚莉」者為被告,而該自稱「張郭姚莉」者,確曾於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張粉妹所有之現金事實,有自稱「張郭姚莉」者於101年月12日12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惟經檢察官以「張郭姚莉」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傳訊張郭姚莉本人到庭取得其指紋後,併將上開於101年月12日12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詢問人「張郭姚莉」之捺印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2份指紋比對結果實不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23頁)。被告SHINTAKWEE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伊有背張郭姚莉身分,用這個身分接受警詢後,趕快回去照顧老奶奶,故冒用「張郭姚莉」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且被告SHINTAKWEE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亦冒用「張郭姚莉」名義應訊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36頁)。依此,顯見本件乃被告SHINTAKWEE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冒用「張郭姚莉」名義應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的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SHINTAKWEE」冒用「張郭姚莉」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SHINTAKWEE」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張郭姚莉」,但僅係姓名、年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SHINTAKWEE」而非被冒名之「張郭姚莉」,即縱起訴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張郭姚莉」,然因刑罰權之對象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充更正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為被告SHINTAKWEE,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0頁),是本件被訴及接受審判之人,應係被告SHINTAKWEE,而非「張郭姚莉」甚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HINTAKWEE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王家緯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8、19頁),及照片7張(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判決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歷經上開程序後又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極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部分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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