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RIDAKHAYATU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FARIDAKHAYATUN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FARIDAKHAYATUN係印尼籍勞工,於民國95年3月29日入境台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復於100年6月22日至7月1日間之某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旋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朝玄 聯絡,取得王朝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金梅 ,佯稱「林金梅在台北開戶,須依檢察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金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至王朝玄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FARIDAKHAYATU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朝玄、林金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取得王朝玄之○○銀行帳戶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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