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七二號原告 伍行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七三一○三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七三一○三三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所為罰鍰及記點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八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下稱舉發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認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聽制止,攔停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豐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八日前,豐源公司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嗣對被告之查復結果仍不服,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於同年月七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號函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送達後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
北往南之調撥車道,欲左轉民權東路,當時號誌尚未變換,行駛於臺北市○○○路之機車即由東往西方向衝出,原告只好緊急煞車停在舉發地點,為免影響交通,方迴轉離開,原告於此過程中,未見警察制止、攔停,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舉,經向被告申訴,被告卻未予詳細查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資料,舉發員警表示,當
日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該路口於上午七時至上午九時調撥復興北路往南內側車道供往北車輛左轉民權東路行駛,在南北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汽車未依序於調撥車道等候左轉,逕自駛入來車道行駛至舉發地點,因東西向號誌已為綠燈狀態,並業有行人、車輛通行,原告無法行進左轉,且見有員警於路口指揮,隨即以倒車方式駛回復興北路南往北之調撥車道內,待員警指揮原告停車受檢時,原告又不聽指揮立即迴轉加速往南駛離,並經調取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查閱屬實,系爭汽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無視員警稽查駕車逃逸之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管字第一○○○○○○○○○○號函及送達回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是否爭道行駛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崑芳 到庭結證:舉發當時其身著警察
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舉發地點安全島頭之斑馬線上,擔服上午七時至上午九時尖峰時段之交通整理勤務,而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於此時段在內側車道實施調撥,供復興北路北向南左轉民權東路使用。舉發當時調撥車道即復興北路北向南左轉民權東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其高舉拿著指揮棒之右手,示意調撥車道之車輛停止通行,民權東路之號誌並已變換為綠燈,行人及機車亦開始通行,此時其見系爭汽車由調撥車道切至隔壁之第二車道,逆向行駛至舉發地點,欲左轉民權東路,但因民權東路東西向已為綠燈,行人及車輛業起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路口無法左轉,其即自原站立之安全島頭處走向原告制止,其行到路口中心之斑馬線即接近復興北路第二車道處時,原告見狀立刻駕車後退到原調撥車道,其立即吹哨且招手示意原告停車,並持續步行趨前攔停,原告旋即駕車迴轉調頭往北駛離,其欲繼續追,但系爭汽車已經開走,其徒步追不上,故記下車號,回分隊後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號及顏色均相符,再調取復興北路東南角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違規之過程,其乃開立舉發通知單。又舉發當時其人已走到原告前方,原告一定看得到,且原告係因看見其前往制止,方倒車回調撥車道,並因看見其繼續上前攔停,才迴轉掉頭往北走,否則原告倒車回到原調撥車道,絕對不會妨礙交通,毋須迴轉掉頭往北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衡諸證人吳崑芳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原告與證人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且吳崑芳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堪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吳崑芳警員當庭勘驗舉發當時復興北
路東南角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六頁)亦與證人吳崑芳警員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⒈於8:39:16(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時間,下同),錄影畫
面一開始為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處,自復興北路往北方向之錄影畫面,可看見復興北路往北路口處之內側車道上方有調撥車道禁止進入之標誌,並有顯示紅色╳之燈號號誌,且可看見復興北路原往北之內側車道因調撥車道而為南向車輛行駛之車道,並有車輛依序等候左轉民權東路。另可看見員警身著制服、警用反光背心及手拿指揮棒站立於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之復興北路調撥車道與南向內側車道處,並可看見復興北路往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往北車輛行駛於中線或外側車道。
⒉於8:39:24至8:39:58,系爭汽車自復興北路原往南
車道方向出現於復興北路往北方向之下一路口處,並駛入調撥車道內依序等候左轉民權東路。於8:39:26,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變為黃燈,並於8:39:29,該號誌燈號變為紅燈。嗣於8:39:31,於調撥車道等候左轉民權東路車輛開始行進。復於8:39:36,上開員警朝向復興北路南向內側車道,舉起拿著指揮棒之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車輛左轉通行至民權東路,此時系爭汽車已於調撥車道內依序等候左轉民權東路。於8:39:51,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紅燈旁出現倒數讀秒,上開員警繼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復興北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轉通行至民權東路,此時系爭汽車仍於調撥車道內依序等候左轉民權東路。
⒊於8:39:58,上開員警朝向復興北路南向內側車道,高
舉拿著指揮棒之右手,示意車輛停止通行,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於8:39:59,系爭汽車仍係於調撥車道內依序等候左轉民權東路。
⒋於8:40:00,系爭汽車向左駛入非屬於調撥車道之中線
車道,此時於路口處之員警仍係舉起指揮棒示意復興北路南向內側車道車輛停止,於路口處等候由民權東路往西方向通過路口之行人亦開始行走,而同一方向等候通過路口之機車尚未啟動行駛,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於8:40:01,系爭汽車已跨越調撥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並於8:40:02,駛入中線車道,此時前開行人繼續行走通過路口,而同一方向等候通過路口之機車仍尚未啟動行駛,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於8:40:03,員警轉身面向上開等候通過路口之機車,以指揮棒指示行駛,上開機車開始啟動向前行駛,惟未看見有機車右轉復興北路,而於系爭汽車駛近路口處時,走在前方背著背包之行人因系爭車輛駛近而停下,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於8:40:04,系爭汽車駛近路口處時,上開員警已朝向系爭汽車方向,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民權東路方向車輛開始通行。於8:40:05,系爭汽車越過車道停止線後停下,上開機車則正通過系爭汽車前方,可看見員警於朝向系爭汽車方向目視後,並向系爭汽車方向前進,而前開行人始再開始前進通過路口,另此時亦未看見有機車右轉復興北路,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民權東路方向車輛繼續通行。
⒌於8:40:08至08:40:14,員警走近系爭汽車時,系爭
汽車開始於中線車道向後倒車,員警則持續手拿指揮棒朝系爭汽車走近,並於系爭汽車原停下位置後停下。於8:
40:15至8:40:23,系爭汽車倒車回調撥車道後,向前駛近前方等候左轉民權東路之車輛後方,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民權東路方向車輛繼續通行。
⒍於8:40:24,員警再度走向系爭汽車。於8:40:25至
8:40:27:可看見員警右手舉起並繼續朝向系爭汽車方向前進,系爭汽車則自調撥車道向左迴轉至往北之外側車道後離去,此時復興北路往北方方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民權東路方向車輛仍繼續通行。
㈤佐以舉發地點交岔路口,於舉發當日上午七時至上午九時預
設時制為「南北向左轉保護三時向」運作,第一時相為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車輛直行及右轉、北往南車輛直行,秒數為八十秒,第二時相為復興北路南北雙向車輛左轉,秒數為三十秒,第三時相為民權東路東西雙向車輛通行,秒數為九十秒,以上各時相皆包含黃燈三秒及全紅二秒。又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㈥承前各節,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
於臺北市○○○路北往南之調撥車道,欲左轉民權東路,當時號誌尚未變換,行駛於臺北市○○○路之機車即由東往西方向衝出,其只好緊急剎車停在舉發地點,為免影響交通,方迴轉離開,於此期間,其未見警察制止、攔停,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舉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爭道行駛,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車主,經車主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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