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而與前開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20元,業據被害人 王佩心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利益甚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暫居於工地內,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王文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泰式雞絲冷麵沙拉1盒、哈蜜瓜牛乳1瓶、100%奇異果綜合果汁1瓶、溏心蛋沙拉1盒、關東煮5支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超商店員王佩心即時發覺,請另一店員攔下王文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文龍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統一超商店內商品。
㈡證人王佩心之證述:證人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
㈢統一超商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盜經過情形。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統一超商遭竊商品,並已由該店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