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於其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0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李俊達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係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於其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8、79頁),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9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7300公克,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29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6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字卷第65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