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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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春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已有4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代步之用,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謝美芳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該失竊之腳踏車並未尋回),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偵查卷卷第28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黃春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智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旁,見張謝美芳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謝美芳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謝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張謝美芳於│證人張謝美芳所有之腳踏車│││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2│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3│被告黃春智於偵查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