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
張凱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0號、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張凱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健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74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健翔仍不知悔改,與張凱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2月5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
樓,由張凱傑負責把風,黃健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拆卸張○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下方螺絲,伸手進入機車車殼內,拉動機車置物箱之牽引線,以此方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旋由張凱傑翻找財物後,並竊取該置物箱內張○慈所有之手機空盒(內有陶笛1個)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㈡再於同(5)日4時1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由黃健翔以
螺絲起子開啟洪○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再由張凱傑搜尋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後,並竊取洪○雯所有之小手電筒(價值約100元)及打火機(價值約
10元)各1個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黃健翔之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住處內,查獲上開手機空盒(內有陶笛1個),並在黃健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黃健翔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洪○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翔、張凱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張○慈、洪○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第9至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29至38頁)且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尖銳狀,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36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故核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健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慈已將贓物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黃健翔所有並供渠等2人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